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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160号

施春霞与��铺街道长乐社区窑山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施春霞,递铺街道长乐社区窑山居民小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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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0号原告施春霞,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递铺街道长乐社区窑山居民小组,住所地安吉县递铺街道长乐社区。代表人蔡有文,系该居民小组组长。

原告施春霞与被告递铺街道长乐社区窑山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山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云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霞,被告窑山居民小组代表人蔡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春霞诉称,原告出生于被告处,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2004年3月原告结婚,但与被告的生产生活关系未发生变化。被告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曾支付原告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自2004年6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14年被告处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享有50%股权。2015年12月8日,被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应得1675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6750元。

被告窑山居民小组答辩称,2001年至2016年被告处已分红五、六次,原��一直未享受分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股权证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窑山居民小组向本院提供户主会议决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出生并落户在被告处,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1年,被告形成外嫁女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户主决议。2014年被告所在的递铺街道长乐社区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同年9月17日原告取得50%人口股。2015年12月8日,被告按人均33500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经各乡镇政府的指导,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所在的递铺街道长乐社区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施春霞具有被告窑山居民小组所在的长乐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的方案时,原告施春霞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50%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递铺街道长乐社区窑山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春霞土地征收补偿款1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已减半),由被告递铺街道长乐社区窑山居民小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