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张本达,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忠清、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锋,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武振军,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杨治全(杨宾),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本达诉被告丁锋、武振军、杨治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丁锋、武振军、杨治全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达诉称:被告武振军、杨治全合伙购买苏C×××××货车,雇佣被告丁峰为该车驾驶员进行经营。2015年6月14日,被告丁峰驾驶苏C×××××车辆到原告处购买石子,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开起原告的铲车向自己驾驶的车上装石子。车辆装满后将铲车停放在坡地上。后因放车地面坡度较大,铲车自行滑到坡下深坑内,导致铲车严重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摔坏的铲车,被告自认是自己的过错,同意叫原告修理,所花修理费用及造成损失全部负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出尔反尔拒不赔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付修车费11063元、吊装费2000元、租赁铲车损失7000元,共计200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锋、武振军、杨治全共同辩称:武振军与杨治全并没有参与到装车及开铲车的事件,所以原告对武振军、杨治全的诉请没有依据。关于丁峰,原告对其主张的权利也不能成立,丁峰虽然在原告经营的采石厂中有开铲车的行为,但是这是经原告及其工作人员长期认可的一种惯例,我们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丁锋没有将铲车停在坡地上,丁锋停完之后,急去过磅,约半小时后,有人找丁锋说铲车掉下去,这时,被告丁峰已经出了厂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自认是自己的过错,同意原告修理,但是没有明确是哪一个被告,但是三被告没有承认是自己过错的表示,综上,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早晨6时许,被告丁峰驾驶苏C×××××号车到原告处购买石子,被告丁峰到达厂区后,自行驾驶原告处的铲车往车上装石子。装车完毕后,被告丁峰将铲车停放后驾车离去,被告丁峰驾车离开不久该铲车滑下山坡掉进坑中损毁。原告支出修车费用11774元、吊车费2000元,合计13774元。另查明,苏C×××××号车由被告武振军、杨治全合伙购买,被告丁峰系被告武振军、杨治全雇佣的驾驶员。本案诉争铲车系原告张本达与案外人孙某合伙购买,该铲车在原告处使用,铲车无专人驾驶、管理,前来购买货物的驾驶员时常自己开铲车进行装货。事发当天,孙某在原告处,被告丁峰驾驶铲车装车时孙某未予以阻止。经本庭询问,孙某认可该铲车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归原告张本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修车费票据,吊车费票据、租赁费收据,证人王某、彭某、丁某1、丁某2、张某、孙某的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丁锋的行为与原告车辆的损毁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丁锋在此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3、被告武振军、杨治全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失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峰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驾驶原告处的铲车装石子,装车完毕后不久该车从坡上滑下,掉入坑中,造成铲车毁损,虽然铲车滑落与被告丁峰使用完铲车后中间间隔一段时间,但时间较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间有其他人使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丁峰对铲车的停放与铲车滑落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此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张本达疏于对铲车的管理,未安排专人驾驶、保管铲车,放任原告驾驶铲车装货,对铲车的毁损结果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丁峰承担80%的责任。此外因被告丁峰系被告武振军、杨治全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铲车装石子的目的是履行职务,虽然其驾驶铲车未经过被告武振军、杨治全的同意,但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故被告丁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振军、杨治全承担。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修车费117743元、吊装费2000元,合计13774元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赁费7000元,并提供蔺家坝采石厂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但二者时间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上述损失13774元,由被告武振军、杨治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0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振军、杨治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达损失1101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本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本达负担70元,被告武振军、杨治全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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