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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645号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娟、管明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娟,管明华,沈敏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645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东环大厦1幢202室。法定代表人许守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娟。被告管明华。被告沈敏强。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管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石湖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管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湖小贷)诉被告郑娟、管明华、沈敏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青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普仕农业)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丁晓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宏荣、刘义文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鸡湖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梅、程学歌、被告郑娟、被告兼被告苏州青旅及趣普仕农业的法定代表人管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鸡湖小贷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娟提供借款3000000元,被告管明华、沈敏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州青旅以其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要求判令被告郑娟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罚息249200元及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郑娟支付律师费75584元;被告管明华、沈敏强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青旅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娟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趣普仕农业,被告系应趣普仕农业要求代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亦为此与管明华签订协议,约定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管明华辩称,被告陈述属实,借款实际为趣普仕农业所用,应由趣普仕农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个人对于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

被告沈敏强辩称,对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持异议,被告签字系事后所签,亦知道借款实际系公司所用,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苏州青旅辩称,对于签订质押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趣普仕农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确系被告实际使用,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亦不持异议,但数额太高,希望予以减免。针对被告趣普仕农业的陈述,原告金鸡湖小贷称,趣普仕农业自愿还款原告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借款人郑娟的责任不能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金鸡湖小贷与被告郑娟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间向被告郑娟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3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6%计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管明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金鸡湖小贷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娟支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郑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确认贷款3000000元已到账,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此后,被告沈敏强亦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落款处签字。2014年3月,被告苏州青旅与原告金鸡湖小贷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苏州青旅将其名下持有的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价值2142900元的股权质押给原告金鸡湖小贷作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3月18日,被告苏州青旅就其所质押的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21429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娟未能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协议、股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金鸡湖小贷与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75584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鸡湖小贷向本院确认,被告按约定执行利率16.8%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依合同约定应增加支付的5.6%的罚息,被告未支付,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累计欠利息3724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还款明细表及利息计算单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被告管明华表示对于数额系依约计算所得不持异议,但希望原告予以减免。经到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郑娟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娟认为,诉争借款实际为趣普仕农业借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表明被告郑娟于10月11日曾通过网银向趣普仕农业转账3000000元。被告拟藉此证实被告收到借款后即转付给趣普仕农业;②协议书,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被告拟藉此证实被告郑娟与案外人邱红芳、郭峰华(系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争议的另案被告)与管明华就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借款达成协议,管明华承诺个人对借款不负有还款义务;③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为案外人(另案被告)邱红芳与原告工作人员管某(手机号159××××7025)之间的手机短信联系内容,具体内容有:2013年9月22日“邱总您好,我今天走审批程序,麻烦您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简介等公司基础资料复印件和购买房产土地证、购房合同等复印件传真给我”,9月23日“我们杨总说我们的大额要超标,所以要拆成两笔来做,需要多提供一个抬头,您看您那边再提供一个抬头的资料吧”、10月8日“邱总700万元三个月利息总计297266.67元,麻烦分别以三个抬头打过来……”“邱总,利息还是退回来再打过来,现在在开支票”被告拟藉此证实原告明知该借款系公司所用;④电话录音,为案外人郭峰华(另案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管某之间的电话谈话内容,被告拟藉此证实原告明知借款系公司所用。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管明华及其所代表的苏州青旅、趣普仕农业均表示不持异议。原告金鸡湖小贷认为,对于证据①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郑娟,被告郑娟如何使用借款原告无法监督,被告郑娟与管明华之间的协议系被告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③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上也只是对利息的催促,不能证明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非被告郑娟,证据④亦不能证实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趣普仕农业。被告管明华向本院陈述称,最初其个人系原告股东,后股权转让给青旅,借款发放时青旅系原告股东,其个人系原告的监事,其个人系趣普仕农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关联公司借款的规定,不方便直接向原告借款,才让被告郑娟等员工出面借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原告公司负责人杨某、管某进行了调查。杨某在调查中向本院陈述称,关于借款实际由趣普仕农业使用的情况也是事后听说,管明华之前系原告公司董事对于监管的事情他十分清楚,之前并未听他说过。管明华在之前曾经发短信说有朋友想借钱,我当时已经知道青旅状况不太好,就拒绝了,后来这些事情应该都是管明华自己安排的,(至于管某短信中提到的要求拆分借款的事情)我只是提供处理意见,这个意见也不是针对他们个人,而是根据监管办的要求。管某在调查中向本院陈述称,2013年9、10月份,管明华找到我们公司领导说有个项目要借钱,领导交代我来操作一下,我10月份去他们公司,找他们三个人与他们签订了合同,当时了解到他们借款目的是购买金狮大厦的写字楼,据说后来没有买下来,钱就不知道用到哪里去了,对于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屏,管某确认截屏中所显示的电话号码确系本人号码,但对于显示的短信内容,管某表示时间较长,记不清了。对于被告所提交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管某表示认可。对于7000000元借款拆分成两笔还是三笔的问题,管某表示当时就是3个人来借的,但管某同时称当时管明华来说这个事情的时候没有说几个人,就说要买一下商铺。对于证人杨某、管某的上述陈述,原告表示不持异议,被告郑娟则表示不完全认可,一方面被告认为管某的陈述及电话录音均能表示借款最初都是由管明华来洽谈的,另一方面,被告认为杨某陈述因青旅情况不好而把借款转嫁到被告个人身上完全不合情理,此外,原告方在借款后又要求追加沈敏强、苏州青旅作担保被告亦不知情,亦足以表明借款实际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管某的陈述,证人管某在经办本案所涉借款业务时知晓借款用途,且亦知晓借款的实际联系人为管明华,且最初并未说明是几个人要借款,结合被告郑娟、管明华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有理由认定原告金鸡湖小贷在办理本案所涉借款时对于实际借款人可能并非被告郑娟本人有一定认知。但由此并不必然导致被告郑娟对本案所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郑娟本人在明知道所借款项不能由本人控制使用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供他人使用,其向原告所表达出的借款意思是真实的,作为理性经济人,被告郑娟理应承担相应后果;第二,虽然有理由推定原告金鸡湖小贷可能知道实际借款人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金鸡湖小贷在签约过程中对被告郑娟作出过虚假陈述,更无证据表明原告金鸡湖小贷在签约过程中曾向被告郑娟作出过放弃向其主张还款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诉争借款系依约发放到被告郑娟个人账户后由被告郑娟向他人转出,故被告郑娟亦不能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理由对抗原告;第四,被告郑娟虽然与被告管明华之间就还款责任达成协议,但无证据表明原告明知该协议的存在,更无证据表明原告认可该协议,该协议对于原告金鸡湖小贷并无约束力。综上,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权质押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诸被告对于借款将挪作他用达成默契,且原告对此可能有一定认知,但无证据表明原告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依约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被告郑娟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至于被告郑娟与被告管明华之间关于还款的协议,因该协议对于原告金鸡湖小贷无约束力,故被告郑娟不能据此免除还款责任,被告郑娟可在履行还款责任后依据该协议向被告管明华或趣普仕农业主张权利。被告趣普仕农业自愿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尽管本案中存在借款挪作他用的行为,但现有事实表明,本案保证人、质押人对此均为明知,故保证人、质押人仍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被告趣普仕农业、管明华、苏州青旅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有关律师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372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2.4%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郑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584元;

三、被告管明华、沈敏强对被告郑娟、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苏州市趣普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娟未能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苏州趣普仕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2142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98元由被告趣普仕农业、郑娟、管明华、沈敏强、苏州青旅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8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丁晓峰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刘义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