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淳商初字第2109号

何叶宏与何来庭、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叶宏,何来庭,朱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09号

原告:何叶宏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何来庭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朱建平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何叶宏诉被告何来庭、朱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叶宏和被告何来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何来庭由被告朱建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和保证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来庭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朱建平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特起诉:1、判令被告何来庭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何来庭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后暂算至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17664元(按月息百分之零点四六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来庭承担;4、被告朱建平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庭审中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08%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何来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有异议,但是案涉借款已经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99900元,并支付了200元现金给陈超。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何叶宏发表补充意见如下:现金200元其并没有收到,转账99900元是属实的,但是该笔款项是归还另一笔借款33000元的本金及33000元和本案100000元的利息,本案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何来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业务专用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99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何叶宏对被告提交的明细清单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何来庭向原告何叶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然,实际上双方约定按月息1毛支付利息。为担保上述协议的履行,被告朱建平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被告何来庭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未提供担保,在将两笔借款第一个月利息13000元计入本金后,被告何来庭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3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15日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120000元。2015年4月,被告何来庭归还原告16000元,其中13000元系支付前述两笔借款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3000元系归还33000元借款的本金。2015年8月14日,被告何来庭归还原告99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何来庭具有借款的合意,原告也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朱建平为何来庭的前述借款向原告何叶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故二被告均负有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

被告何来庭辩称其共向原告归还116100元,其中1159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200元因原告未予以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200元还款不予认定。现原、被告双方主要是对抵充清偿顺序发生争议: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33000元已经全部还清,本案100000元借款分文未还;而被告何来庭则认为本案1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33000元借款还剩30000元本金未还。被告何来庭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何叶宏所负的两笔债务,由于双方未就充抵哪笔借款的顺序作出约定,故本院依据“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和“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处理。被告何来庭向原告出具的第二份借条金额虽为33000元,但原告实际只交付了20000元,法律规定利息不得提前计入本金,故借条中多出实际借款的13000元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按月息1毛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之限额,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虽然原告未能提供33000元的借条原件,但根据庭审陈述,被告亦承认两份借条同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其于2015年4月支付的16000元款项中的3000元系归还33000元借款的本金。被告的还款行为印证了原告关于33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说法。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33000元借款缺乏担保,故剩余还款应优先冲抵3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33000元的本息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案100000元借款。经计算,至今何来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32元及自2015年8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来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叶宏借款本金247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08%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朱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何叶宏负担1118元,被告何来庭负担209元,被告朱建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黄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江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