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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00160号

杨明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明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00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国,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11年1月25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俞俊江,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国及其辩护人俞俊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杨明国酒后驾驶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本市大唐镇中兴东路460号同创袜业有限公司出发驶往市区市南路方向。19时36分许,途经环城南路五纹岭隧道东侧地方时,被正在执勤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明国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明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俞俊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杨明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此次犯罪没有发生危害后果;2.当庭认罪态度好;3.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且行政机关已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明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呼气酒精测试单,酒精测试结果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资料,证人杨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明国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明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国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