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于殿魁,男。
委托代理人:汪丽娜,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曲行安,男。
委托代理人:曲道春,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反诉被告)于殿魁诉被告(反诉原告)曲行安身体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于殿魁于2016年2月4日向本��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曲行安亦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于殿魁、被告(反诉原告)曲行安在诉讼过程中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反诉被告)于殿魁撤回起诉;准予被告(反诉原告)曲行安撤回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殿魁承担。反诉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行安承担。
审 判 长 董文革
代理
审判员 王宵天
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