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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3民初141号

原告山东庆云盛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县齐力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庆云盛丰化工有限公司,邹平县齐力助剂有限公司,张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3民初141号原告山东庆云盛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法定代表人刘胜军,任总经理。被告邹平县齐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德明,任总经理。被告张德明,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庆云盛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邹平县齐力助剂有限公司、张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邹平县齐力助剂有限公司、张德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就合同履行地及争议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贵院无管辖权。两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山东庆云盛丰化工有限公司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平县齐力助剂有限公司及张德明给付其所欠货款,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山东庆云盛丰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常家镇坡张村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庆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邹平县齐力助剂有限公司及张德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