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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执保53号

钟海峰与岳志峰、孙秀晶、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海峰,岳志峰,孙秀晶,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3执保53号申请人钟海峰,现住梅河口市。被申请人岳志峰。被申请人孙秀晶,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申请人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

法定代表人:孙秀晶,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钟海峰诉被申请人岳志峰、孙秀晶、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钟子策名下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梅河口市解放街2-044-86-0房屋一套,【丘地号:2-044-86-0,建筑面积:803.2平方米】,产权证号:梅房权证字第015**号;查封担保人钟子策名下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梅河口市解放街警和佳园12栋1002室房屋一套,【丘地号:2-031-175-1-10-2,建筑面积:106.81平方米】,产权证号:梅房权证字第1122**号;

二、冻结被申请人岳志峰、孙秀晶、长春市峰硕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0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 行 人 刘    建    伟

代理

审判员 白乃予

代理

审判员李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