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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88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卿波、张琴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卿波,张琴琴,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88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

负责人:江宇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尚,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卿波,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张琴琴,女,汉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飞。

委托代理人:罗扬,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实,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被告卿波、张琴琴、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荣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翠才、朱灵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华、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扬、刘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波、张琴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卿波、张琴琴为购买成都市武侯区七里村4组、龙井村8组及铁佛村3组2幢4单元3楼302号房屋,于2012年4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20120120029499),约定:原告向被告卿波、张琴琴提供购房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起至2032年4月12日止,2012年4月1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卿波、张琴琴发放了全部借款。之后被告卿波、张琴琴却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违反了合同第10.2.5款的约定,2015年5月7日,前述房屋又被彭州市法院查封,导致被告卿波、张琴琴违反了合同第十二条第12.3款第(6)项的约定,2015年6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逾期本息。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佳州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签章,为被告卿波、张琴琴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今,被告卿波、张琴琴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卿波、张琴琴偿还借款本金404843.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12日,暂计2074.82元);

二、被告卿波、张琴琴向原告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它费用;

三、被告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卿波、张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佳州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第10.2.5条约定抵押人、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期限内协助配合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但原告至今未为二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卿波、张琴琴因购买被告佳州公司出卖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七里村4组、龙井村8组及铁佛村3组2-4-3-302号房屋(合同备案号1632845)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13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卿波、张琴琴(借款人、抵押人)、佳州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5102012012002949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卿波、张琴琴向原告贷款44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32年4月12日止,共计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措施。合同第10.2.5条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述财产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七里村4组、龙井村8组及铁佛村3组2-4-3-302号房屋设立抵押,抵押人、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期限内协助配合贷款人按相关登记机构规定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佳州公司按10.1和10.3约定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佳州公司即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贷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卿波、张琴琴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卿波、张琴琴发放了贷款44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卿波、张琴琴未按约还款,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催收通知书》,载明当前已2次未按月还本付息,请于2015年4月20日前结清逾期贷款本息,若在本通知期限内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该笔贷款。2015年5月7日,该房屋被彭州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经查该房屋已被第三方于2015年5月7日查封,卿波失联并未按时还款,当前逾1期,依据合同12.3.6之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请在5日内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卿波、张琴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4843.53元,利息18950.91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卿波、张琴琴取得了上述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金履四路58号2栋4单元3层302号房屋(权2855953)。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及弟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415.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房屋信息摘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产证、《个人借款凭证》、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缔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卿波、张琴琴发放贷款,被告卿波、张琴琴未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又被采取保全措施,发生了影响原告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卿波、张琴琴归还借款本息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公证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邮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佳州公司作为被告卿波、张琴琴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卿波、张琴琴的应付款项,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案涉合同项下的房产尚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仍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佳州公司辩称被告卿波、张琴琴未按约办理抵押登记系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佳州公司应当对被告卿波、张琴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佳州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卿波、张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4843.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共计18950.91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5102012012002949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卿波、张琴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24415.11元;

三、被告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卿波、张琴琴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卿波、张琴琴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卿波、张琴琴、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荣芳

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

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