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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51号

宜兴市君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陆勇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宜兴市君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陆勇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051号

原告:宜兴市君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付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勇萍,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宜兴市君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勇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勇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君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管。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货款。根据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86000元,被告承诺马上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始终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管。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货款860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始终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欠条、送货单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要求做催收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勇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君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并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陆勇萍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佩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