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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字508号

原告李家兰与被告李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家兰,李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字508号原告李家兰,女,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奎、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龙,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兰与被告李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奎、陆宗伟、被告李德、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兰诉称,2015年4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德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停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亚博联厂门口开左前门时,与后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93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21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部分后,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84987.45元。

被告李德龙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愿意依法赔偿李家兰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德龙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停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蓝天路亚博联厂门口开左前门时,与后方原告李家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家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李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家兰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额、双;颞、右)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2015年11月1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车祸致李家兰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李家兰支付鉴定费2210元。李家兰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96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4060元(住院23田,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37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11400元(按每月1900元计算18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每年34346元计算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93659.45元。事故后,李德龙已支付李家兰3322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支付李家兰10000元。2016年1月,李家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以上部分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人保南京分公司、李德龙对李家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有异议,也未能提供证据。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清单、证明、银行明细表、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德龙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家兰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家兰受伤,李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兰无责任。李德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李家兰伤后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4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家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保南京分公司、李德龙对李家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且该鉴定结论系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李德龙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家兰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家兰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9365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10000元后,尚应赔偿183659.45元;因被告李德龙已赔偿李家兰33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李家兰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德龙。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2873元,由被告李德龙负担(此款已由李家兰垫付,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给付李德龙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家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员  成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