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邓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夫通,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正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钢,公司职员。
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夫通,被上诉人鞍山市正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赵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8月31日,原告鞍山市正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期产品名称钝化石灰单价755/吨;
二、质量标准;
三、重量计算:以买方实收过磅为准;
四、交货地点、方式:买方厂内指定位置交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日,原告鞍山市正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期产品名称钝化石灰单价745/吨;
二、质量标准;
三、重量计算:以买方实收过磅为准;
四、交货地点、方式:买方厂内指定位置交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陆续给被告出具了11份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823041.68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730000元,尚欠货款93041.68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发货计量单44张及称重计量单24张,证明已经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对上述发货计量单及称重计量单,被告认为发生在2012年9月1日签订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鞍山市正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计量单、称重计量单及被告付款的承兑汇票等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货物交易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尚欠货款93041.68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9304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举证欠款是两份合同累计欠款互相矛盾等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鞍山市正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3041.68元;
二、被告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欠款9304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鞍山市正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鞍山市正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其提供的11份发票只有4份与合同的编号对应,并且发货计量单与称重计量单大部分字迹模糊,无法辨认。原审仅依据增值税发票的数额来认定被上诉人的供货量及供货数额,系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人原审第二次开庭口头反悔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变更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审法院未提前告知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鞍山市正元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主张的2011年和2012年两份合同,在时间上完全衔接,且已经覆盖了双方的合作期间,因此答辩人提出的11张增值税发票,也一定是与两份合同对应。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除增值税发票外,还提供了合同,承兑汇票、发货计量单、称重计量单、结算单,录音资料、补充协议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答辩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已经明确主张是根据双方全部业务往来情况而得出的93041.68元诉讼请求,不存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第一次庭审陈述的情况。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整个合作期间上诉人所欠货款,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及上诉人付款的承兑汇票,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计量单、称重计量单、补充协议、录单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物交易情况以及上诉人尚欠货款93041.68元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诉请有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代理
审判员 段建勇
代理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