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特1号
申请人:王永桂,女,1944年12月18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
申请人:姚东立,男,1941年12月7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指定代理人:姚斌(被申请人儿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申请人王永桂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姚东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6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近年来被申请人患有严重的脑梗、小脑萎缩,经过多方医治仍不见好转,发展到今天已经完全没有认知能力,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为使被申请人的晚年生活有保障、疾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急需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确认,并指定监护人保护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合法权益,代理被申请人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管理被申请人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姚金环、次女姚金燕、三女姚金荣、四女姚晓慧、五子姚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同居住。申请人提供的多份医院病历资料反映,被申请人患有坠积性肺炎、高血压3级(极高危)、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2型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压疮(自带)、肺炎、多发脑梗塞、低钠低氯血症、血小板增多等多种疾病,由于10余年前患脑梗塞,反复发病导致言语不能、四肢活动不灵,长期卧床。诉讼中,被申请人入住丹东市第一医院治疗疾病,本院前往探视其意识状态,并向丹东市第一医院及其护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处于昏迷状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姚东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王永桂为被申请人姚东立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恩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