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3371号原告陈爱萍。委托代理人卞士顺。被告徐云。被告叶建军(系被告丈夫)。
原告陈爱萍与被告徐云、叶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士顺,被告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萍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徐云以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3日、11月6日,被告徐云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云辩称,30万元借款已经转入会款,会款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待刑事处理完毕后方能处理民事纠纷。6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另该债务系会款,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建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云和叶建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徐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爱萍,载明:“今借到陈爱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据徐云20**.元.28”。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爱萍,载明:“今借到陈爱萍人民币叁万元整(息未付)据:徐云20**.11.3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爱萍,载明:“今借到陈爱萍人民币叁万元整(息后付)据徐云20**.11.6日”。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2016年1月29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陈爱萍持有会头徐云的借条,因系借贷关系,我大队对此借条未按打会情况登记。特此证明”。因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徐云出具的借条三份和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徐云向原告陈爱萍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数额共计为3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云归还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的。
原告与被告徐云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云和被告叶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云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况。
被告徐云辩称,30万元借款已经转入会款,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认定原告与被告徐云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故对被告徐云辩称不予采信。6万元借款已经归还,被告徐云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因认定借款并未归还。被告叶建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云、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爱萍借款本金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4元,减半收取4352元,由原告陈爱萍负担1175元,被告徐云、叶建军共同负担3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孙环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