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少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林某甲,男,2013年1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女,无业。被告冉某,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艾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冉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法定代理人林某乙与被告冉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一直没有共同抚养原告。2015年8月至今,因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再加上原告母亲多年无业,身体状况不佳,无力独自抚养孩子,且原告体弱多病,开销较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到做父亲的义务,给付原告2015年8月至今每月抚养费5000元。
被告辩称,愿意给付原告抚养费,已给付每月抚养费6000元至2015年8月,但因原告母亲至被告单位闹事导致其被迫辞职,现已无业,无力支付过高抚养费,故只能给付原告每月抚养费400至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与被告冉某之子林某甲于2013年1月24日出生,林某乙与冉某于年月日在南京市玄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随母亲林某乙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30日被告冉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被告另提出其于2015年9月7日通过转账形式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虽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也应该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按25%的比例给付原告抚养费,即每月45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5年9月,且原告主张远高于一般南京市孩子的生活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甲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22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4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孙金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洁见习
书记员 蒋娅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