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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048号

马金艳诉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义酒店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马金艳,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义酒店,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048号原告马金艳,女,1972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永(马金艳之夫),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义酒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路158号4号楼。负责人刘希芳,总经理。被告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苇子坑149北厂。法定代表人徐延玲,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圆圆,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义酒店运营经理,住辽宁省河市。

原告马金艳与被告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义酒店(以下简称和义酒店)、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伟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永,被告国祥伟业公司及和义酒店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艳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没有交付劳动合同,且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由于上班期间查出腰椎间盘突出后,原告才想到没有劳动合同,最后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稽查处帮助下才取得劳动合同。和义酒店原来厨师有两个人,自从原告到酒店做饭、收拾卫生后,就只有原告一个厨师,因劳动强度过大才造成原告身体疾病。和义酒店店长作伪证,还让为原告作证的证人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医疗费无法报销,由于在酒店劳动累出腰间盘突出,现在已经造成右脚不能恢复正常的行走,造成精神损失。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与和义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国祥伟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547元;3、国祥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病假工资21500元;4、国祥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工资1600元;5、国祥伟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医药费3.8万元。

被告和义酒店与国祥伟业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其2014年6月18日以后未再工作,没有说请假也没有联系酒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工资已经核算,但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来领取,2014年7月10日发放工资时,拨打原告电话无人接听或者无法接通;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早9:30至中午12:30以及下午15:00至18:30工作,每周工作六天,原告负责制作十几人的员工餐;每月工作有排班,考勤有原告本人签字,法定节假日若没有休息则按照上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也有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提交的均为2014年9月7日以后的医疗费票据,且起诉称系腰部问题,但病例中都是脚骨折,而且其看病医院也并非三甲医院;关于工作强度,被告上班时间只有十几人吃饭,工作量并不大;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和义酒店系国祥伟业公司的分支机构。马金艳于2013年10月25日入职和义酒店,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660元,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400元。和义酒店未为马金艳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24日,国祥伟业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在客房服务员、厨师等岗位实行期限为三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6月20日,国祥伟业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可在客服服务员、厨师等岗位实行期限为一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马金艳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担任和义酒店客房服务员,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担任厨师,担任厨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150元,国祥伟业公司及和义酒店认可马金艳最后工作至2014年6月18日,和义酒店尚未支付马金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工资。2014年6月15日,马金艳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骨科就诊,产生挂号费1元、诊疗费3元、药费241.77元、检查费366.98元。2014年6月23日,马金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产生医疗费1024.55元。2014年7月15日,马金艳至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就诊,诊断为腓总神经损伤。2014年7月17日,马金艳至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就诊,诊断为坐骨神经痛,产生药费511.16元。2014年9月4日,马金艳至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于2014年9月7日复查,共产生检查费217元、治疗费145.98元。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仁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马金艳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马金艳主张其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担任客房服务员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为早8:00至下班,客房系计件工作,干完可以结束,其当时处于学习过程中没有计件;主张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为6:30至18:30,延时加班四小时,制作一日三餐,还买菜及做馒头,就此提交刘福英书面证言、赵伟及焦玉璋证言为证。国祥伟业公司及和义酒店对马金艳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可马金艳每周工作六天,主张马金艳担任客房服务员期间的工作时间为8:30至15:00,担任厨师期间的工作时间为9:30至12:30以及15:00至18:30,就此提交排班表、工资明细表、工资领取表、考勤统计表以及加班申请表为证;主张马金艳厨师工作只制作午餐及晚餐,早餐由保安人员制作,馒头为外购,就此提交六名员工书面证言、员工朱红丹及杨艳春证言、提供馒头等面食摊主书面证言、刘福英撤销原证言的书面证言为证。工资领取表、考勤统计表及加班申请表均有马金艳签字,工资明细表中所载平时加班费及国定加班费情况与考勤统计表、加班申请表所载情况相对应,工资明细表中所载实发工资情况与马金艳银行卡明细中所载工资项金额一致。马金艳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考勤统计表上统计的加班时间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提交刘福英录音资料证明刘福英为国祥伟业公司及和义酒店出具的书面证言违背其本人意愿。国祥伟业公司及和义酒店主张马金艳对刘福英录音记载不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刘福英每天8:30上班、中午有时回家做饭,不能证明马金艳的工作时间,且马金艳让刘福英所签书面证言系马金艳自行打印,而刘福英为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系本人手写形成。马金艳主张其2014年6月15日休息时至医院就诊,6月16日上班一天并向店长口头请假,6月20日晚至和义酒店告知经理宋圆圆实在无法起身,经理让其回家,此后一直看病没有上班,和义酒店也一直没有与其联系,直到2014年10月30日,和义酒店通知马金艳丈夫领取马金艳2014年6月工资。马金艳提交了2014年10月18日和义酒店经理宋圆圆微信及焦玉璋证言证明和义酒店人员知晓其生病事宜。国祥伟业公司及和义酒店对马金艳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马金艳2014年6月20日并未向宋圆圆告知生病事宜,宋圆圆微信系马金艳于此前不久电话中告知摔跤了,故问候身体情况。国祥伟业公司及和义酒店主张马金艳从未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提交请假单及病假条,且自2014年6月19日起离岗后无法取得联系,就此提交朱红丹证言、《员工手册》培训记录、员工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并同意遵照执行的签字申明、《员工手册》、部分考勤统计表及对应员工请假申请单、通话记录为证。朱红丹证言称马金艳说要请病假,其告知马金艳请假需要填写请假单,但马金艳未填写请假单直接走了;《员工手册》培训记录、员工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并同意遵照执行的签字申明均有马金艳签字;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6月30日有三次拨打记录、2014年7月8日有一次拨打记录,2014年7月7日及2014年8月5日各有一次拨打记录。国祥伟业公司及和义酒店表示2014年7月7日及2014年8月5日系焦玉璋与马金艳电话联系,均为接通状态,而其多次联系均未接通。马金艳认可2014年7月7日及2014年8月5日系焦玉璋与其联系,询问病情,而上述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和义酒店从未与其联系,说明酒店知晓其生病事宜。马金艳认可《员工手册》培训记录、员工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并同意遵照执行的签字申明上签字为其所签,但其未进行过培训,不知道请假需要填写请假单,且在职期间未请过假。国祥伟业公司及和义酒店主张因原告离开未与酒店联系,故其按照《员工手册》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没有送达。另查,2015年3月25日,马金艳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与和义酒店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国祥伟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547元、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病假工资21500元、2014年6月工资1600元及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3月25日医药费3.8万元。2015年7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54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马金艳自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与和义酒店存在劳动关系;

二、国祥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金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工资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五角五分;

三、国祥伟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金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延时加班工资三百元;

四、驳回马金艳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领取表、考勤统计表、加班申请表、银行卡明细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154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金艳2014年6月18日后未再向和义酒店提供劳动,和义酒店虽然以此主张马金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未送达,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解除。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4日到期,此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马金艳亦未为和义酒店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马金艳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马金艳与和义酒店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马金艳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处方、诊断报告书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其确实因疾病就诊并需要治疗,朱红丹证言也说明马金艳告知过和义酒店其需要请病假情况。和义酒店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在知晓员工因病需要请假情况下,应履行相应管理义务,要求员工填写请假条、提交相应证明并告知相应后果,或者在员工申请离职情况下要求员工履行离职相关手续,但是和义酒店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管理义务。和义酒店主张联系不上马金艳,但其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仅于2014年6月30日及7月8日拨打过马金艳手机,和义酒店知晓马金艳手机号码,其管理人员也知晓马金艳微信,和义酒店可以通过短信或者微信方式与马金艳取得联系。鉴于此,对马金艳关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系病假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和义酒店应支付马金艳此间病假工资5235.86元。和义酒店未为马金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马金艳在职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报销,结合马金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和义酒店应支付马金艳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医疗费2474.38元,马金艳超出之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国祥伟业公司同意支付马金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586.5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马金艳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就此仅提交证人证言为证,证据不充分,且国祥伟业公司及和义酒店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加班申请表及工资明细表相互对应,显示和义酒店已经按照考勤统计表记载的出勤情况向马金艳支付了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现国祥伟业公司同意支付马金艳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马金艳超出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义酒店作为国祥伟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国祥伟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义酒店与马金艳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金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三百元。

三、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金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五角五分。

四、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金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病假工资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八角六分。

五、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金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期间医疗费二千四百七十四元三角八分。

六、驳回马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国祥伟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全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