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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初字第335号

王某与周文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周文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王某,男,彝族,2009年6月9日出生,学前班学生,住宁蒗县。

法定代理人:张阿恰(系原告父亲),男,彝族,1977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施朝华,宁蒗县大兴法律服务所律师(宁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周文均,男,汉族,1957年5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云智,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路******。

负责人:郭兵,泸州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文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阿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朝华、被告周文均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7日10时05分,被告周文均驾驶车牌为川E×××**的小型客车,行至翠玉线17公里100米处时撞到原告王某,造成王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住院11天后回家继续疗养年10月15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均预付了王某0.8万元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王某受伤时,其母亲马干嘎受惊吓引发心脏病当场昏倒。当时就与原告一起送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一周后出院。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均支付了1.2万元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故对马干嘎的损失不再提起诉讼。因与被告周文均协商解决原告受伤发生的损失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5032.98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周文均已预付的8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70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文均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母亲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住院期间了原告及其母亲的全部医疗费,并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垫付了其他费用17000.00元。原告的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文均驾驶的川E×××**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和保险合同责任内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住院相关、住院相关资料**原告住院11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文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4、《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到丽江住院支付交通费1000.00元的事实;5、《收费收据》三十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5101.17元的事实;6、《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到丽江复查交通费用1000.0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为伤后30日的事实;8、《收费收据》三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文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5中的门诊收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文均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125.00元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支付了原告母亲马嘎嘎医疗费1497.80元的事实;3、“收条”两份,用以证实被告预付原告住院生活费等费用4000.00元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预支了13000.00元损失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文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文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7、8,二被告无异议,被告周文均提交的证据1、证据3、4,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周文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周文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虽然对门诊收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对该证据证明的医疗费支出又予以承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5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主张的必要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接受治疗及司法鉴定的事实予以合理确定;被告周文均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7日10时05分,被告周文均驾驶(驾驶证号5105021957××××××××)车牌为川E×××**的小型客车,沿翠玉线自泸沽湖向丽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翠玉线17公里100米处时,所驾车辆刮撞到行人王某,造成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53072400S201500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均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丽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住院12天后伤愈出院疗费7226.17元。2015年9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阿恰向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10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5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00元,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另查明:被告周文均驾驶的川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零时起-2016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被告因原告受伤,原告母亲受惊吓引发疾病,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文均预付了原告及其母亲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5723.97元。其中,12000.00元是用于原告母亲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支出,13723.97元是预付原告的治疗费及护理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文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和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文均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19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为7226.1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00元(30天×80元/天+30天×50元/天+12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复查及司法鉴定支付的食宿费和必要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进行治疗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认定为3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226.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18326.17元(其中11823.97,已由被告周文均预付),被告周文均赔偿1900.00元(被告已先行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6502.20元,向被告周文均支付赔偿款1182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0元,由被告周文均负担276.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张阿恰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禄梅

审判员  和书娟

审判员  李远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