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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507号

原告赵亚民与被告刘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亚民,刘文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507号原告赵亚民。被告刘文全。

原告赵亚民与被告刘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民诉称:近年来被告因搞机动车经营,向原告多次借款,总金额达3857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今由赵亚民借现金叁拾捌万伍仟柒百元整,(¥385700.00),2015年12月5日,借款人:刘文全”。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3875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刘文全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即起诉日起按年息24%至被告付清欠款之前的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文全应诉后未答辩,应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全因搞机动车经营,多次向原告赵亚民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385700.00元,此借款有被告刘文全2015年12月5日所打借条佐证,原被告就该借据数额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刘文全应诉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赵亚民要求被告刘文全自2016年1月18日即起诉日起按年息24%支付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为了保全支付保全费用24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文全给原告赵亚民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金额,载明借款人姓名,注明借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和起始时间,视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即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无据,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原告申请保全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维护正常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亚民人民币385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刘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亚民保全费2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42.50元,由被告刘文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85.00元)。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黎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