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47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朝阳路***号。
负责人:丁万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银岭,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清丰县。该支行职员。
被告:刘晓静,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刘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韩清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邹银岭,被告刘晓静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晓静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70000元,并将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时约定贷款利率8.4%,逾期利率为12.6%,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借请全部本息。如甲方违约乙方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等合同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晓静一直未偿还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5192.37元,共计275192.3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5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晓静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晓静偿还贷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5192.37元,共计275192.3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5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并要求对被告刘晓静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刘晓静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刘晓静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晓静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7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刘晓静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其位于清丰县××号房产(濮房权证清丰县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濮房他证清丰县字第T2014005**号)。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4%,逾期利率为12.6%,期限为60个月,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乙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借请全部本息。如甲方违约乙方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等合同条款。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刘晓静已还贷款利息15056.41元,下欠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刘晓静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晓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照《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刘晓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晓静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刘晓静给付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晓静以个人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刘晓静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解除与被告刘晓静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晓静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对被告刘晓静所抵押的房产(濮房权证清丰县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减半收取2714元,由被告刘晓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清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佩轩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