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29号
原告:XX胜,女,196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敏,男,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
负责人:吴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
原告XX胜诉被告张成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被告张成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8时50分,被告张成敏驾驶皖N×××××号客车,在X014线10KM+500M处开车门时,与同方向田少全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少全及电动二轮车乘坐人原告XX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张成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9841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据、月嫂证,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成敏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不高于3500元/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8时50分,被告张成敏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X014线10KM+500M处开车门时,与同方向田少全骑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少全及电动二轮车乘坐人原告XX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第341503220150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少全、XX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胜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2、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2968.51元(其中被告张成敏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予升白细胞等对症处理;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肆至陆周;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5年6月11日、6月1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310号、(2015)临鉴字第700号《关于XX胜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XX胜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XX胜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鉴定人XX胜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被鉴定人XX胜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申请对原告XX胜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85号《关于XX胜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XX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另查明,原告XX胜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2014年7月8日原告XX胜取得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月嫂证”。2015年7月12日,六安市皖霞巾帼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XX胜长期在我单位任月嫂,月收入6300元。自2015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四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全部停发;被告张成敏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成敏,并以被告张成敏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敏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XX胜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张成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胜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成敏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XX胜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XX胜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4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45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04.36元/天计算45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XX胜取得了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月嫂证”,其误工费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结合本地同行业收入状况,酌定以15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9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计款15338.51元;护理费4696.20元(104.36元/天×45天),误工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20696.20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20696.2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338.51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胜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20696.20元,合计30696.20元(含被告张成敏垫付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XX胜医疗费损失计款5338.51元。
三、驳回原告XX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XX胜负担570元,被告张成敏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