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857号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02号,机构代码26463034-8。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广西永凯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赖可宾,董事长。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六景工业园区景泰路。法定代表人赖可宾,董事长。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凯糖纸集团)、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凯糖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2008)青捷343号广西永凯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永凯糖纸项目)年产9.5万吨蔗渣浆和年产20万吨高级文化用纸项目《3MW抽背式汽轮机订货合同》和配套的《调试技术服务合同》、《承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抽背式汽轮机一台,型号CB-3-3.43/1.27/0.490。合同设备总价204万元、调试服务费1万元、运费6万元。设备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61.2万元作为预付款;2008年9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0.8万元作为进度款;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即81.6作为提货款;剩余的10%即20.4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168小时之后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甲方安装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后15日内付清。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启动协议,约定:1、被告于双方签署启动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作进度款并支付一台设备价格的10%作为启动保证金,二项合计81.6万元,该启动协议生效;2、发货前被告须支付上述合同总额95%的货款,质保金改为合同总价5%(10.2万元);3、交货期为原告收到被告进度款及启动保证金后6个月交货,若被告逾期付款则交货期另议;4、其他条款仍按原343号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货品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调试款。在2012年1月16日质保期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发函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质保金。至今拖欠质保金10.2万元,逾期已达1241天。这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或付款提货的,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10.2万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已产生违约金82206.88元,给原告造成损失。另,被告一与被告二为关联公司,被告二已作为本案付款义务人加入本案,且设备发票应被告要求也开具给被告二。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2万元、调试款1万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2206.8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拖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方式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永凯糖纸集团(甲方)签订《3MW抽背式汽轮机订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CB3-3.43/1.27/0.490抽背式汽轮机壹台,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204万元,总价包含设备包装费用,不含指导调试费用、运杂费用及运输保险费用等,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240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的预付款;2008年9月10日前再付设备总价的20%进度款;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40%作为提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给甲方开具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168小时之后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甲方安装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无产品质量问题并达到技术标准,甲乙双方签署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双方签署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质保金。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预付款则乙方交货期顺延;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进度款、提货款则乙方有权变更交货期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款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每套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18个月内,如因非乙方原因该合同未能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实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最终验收,此后15天内,应由甲方签署并由乙方会签本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2008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凯糖纸集团(甲方)签订《3MW抽背式汽轮机调试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导甲方进行机组调试,指导处理机组调试中技术问题,确保调试工作顺利进行。按照国家规定和《3MW抽背式汽轮机订货合同》附件《3MW抽背式汽轮机技术协议》的规定进行验收,设备调试运行正常后,双方签署设备调试合格证明书确认,签字之日即质保期起始日。机组调试费1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本协议技术服务费总额的50%款后,乙方五日内派员到甲方现场;机组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168小时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技术服务费总额50%的余款,乙方单独开具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凯糖纸集团甲方签订《3MW抽背式汽轮机承运合同》,约定由乙方承运甲方订购的CB3-3.43/1.27/0.490抽背式汽轮机,运费为60000元/台,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书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全部运输费,乙方在收到全部运费后四天内向甲方开具全额的运费结算发票,并组织发货。2009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永凯糖纸集团(甲方)签订《合同启动协议》,双方约定重新启动《3MW抽背式汽轮机订货合同》,约定:
一、甲方于双方签署启动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并支付一台设备价格的10%作启动保证金,二项合计81.6万元,该款支付后本启动协议生效。
二、发货前甲方须支付上述合同总额95%的货款,质保金改为合同总价的5%。
三、交货期:乙方收到甲方的进度款及启动保证金后6个月交货,若甲方逾期付款则交货期另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2008年6月24日,被告永凯糖纸集团向原告付款612000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永凯糖纸集团向原告付款81600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永凯糖纸公司向原告付款510000元;2010年7月7日,被告永凯糖纸公司向原告付款170000元,其中60000元系付本案承运合同运费,另110000元系支付其他合同运费。上述共计货款1938000、运费60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永凯糖纸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0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5日向被告永凯糖纸公司发送全部汽轮机设备机组,被告确认最后的收货日期为2010年8月13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二次向被告永凯糖纸集团邮寄催收质保金的函,要求被告永凯糖纸集团收函后支付质保金。又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永凯糖纸集团公司名称由广西永凯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永凯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产品订货合同、调试技术服务合同、承运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货物交接明细、邮件查单通知、企业变更咨询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凯糖纸集团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合同启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永凯糖纸公司向原告支付后几笔款项,并作为收货人接收货物,原告也向被告永凯糖纸公司开具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永凯糖纸公司加入到合同的履行,应与被告永凯糖纸集团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交付设备后,二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约定,二被告应在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支付剩余作为质保金的货款。在超出约定的质保期后,如二被告对向原告支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否则,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现二被告在2010年8月13日接收全部货物,货到18个月即2012年2月12日质保期满后,既不提出质量问题,也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0.2万元,于法无据。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质保金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二被告应自2012年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总额50%即10.2万元为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调试款1万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指导调试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货款人民币10.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不超过人民币10.2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5954元,由被告广西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永凯糖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25元,由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