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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455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缪伟杰、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缪伟杰,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陶建城,陶吉开,吴瑜,郑世军,陶呈,林铎,毛春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紫金港大酒店一楼、六楼。

负责人:沈建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厉琳琳、陆中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B2区****号。经营者:缪伟杰。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泗路*****号。经营者:陶建城。

被告:缪伟杰,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5********,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锦绣华庭*幢***室。

被告:陶建城,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陶吉开,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吴瑜,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郑世军,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陶呈,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林铎,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被告:毛春枝,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缪伟杰、陶建城、陶吉开、吴瑜、郑世军、陶呈、林铎、毛春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琳琳、陆中骐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03022015企贷字00001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吉留建材经营部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7.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缪伟杰、陶建城、陶吉开、吴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与原告在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2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世军、陶呈、林铎、毛春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与原告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2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2015年1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缪伟杰、陶建城、陶吉开、吴瑜、郑世军、陶呈、林铎、毛春枝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5694.57元、复利1276.5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2066971.14元;

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缪伟杰、陶建城、陶吉开、吴瑜、郑世军、陶呈、林铎、毛春枝对上述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1份;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份;7.EMS网上快递投妥查询单1份;证据4-7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其余被告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8.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5694.57元、复利1276.57元。十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郑世军、陶呈、林铎、毛春枝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世军、陶呈、林铎、毛春枝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整;保证期间至2016年1月6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9日,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缪伟杰、陶建城、陶吉开、吴瑜、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陶吉开、吴瑜、缪伟杰、陶建城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在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220万元整;保证期间至2015年1月9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8日,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利率为7.5‰;借款人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热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如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出现违约情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因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5694.57元、复利1276.5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余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5694.57元、复利1276.57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合计2066971.14元;2015年6月3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未付本金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缪伟杰、陶建城、陶吉开、吴瑜、郑世军、陶呈、林铎、毛春枝对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的上述债务在2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336元,由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缪伟杰、陶建城、陶吉开、吴瑜、郑世军、陶呈、林铎、毛春枝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缪伟杰陶瓷商行、杭州市西湖区建泰建材商行、缪伟杰、陶建城、陶吉开、吴瑜、郑世军、陶呈、林铎、毛春枝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蓉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孔海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