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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199号

应继荣与连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应继荣,连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199号

原告:应继荣,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连贤,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应继荣与被告连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连贤向原告应继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应继荣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一年内归还。”被告连贤在借条下方签名确认,案外人应波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审理过程中,被告连贤书面答辩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已被担保人应波使用,应由应波负责偿还。原告自认担保人应波未履行担保责任,出借款项一直未得到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连贤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理应按约归还。现被告连贤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贤归还原告应继荣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连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胡思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4??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