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770号原告赵建洋,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法定代表人卞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忠良,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55号7楼707B室。法定代表人葛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佳琪,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赵建洋与被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第三人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香,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薛忠良,汇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佳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洋诉称:我于2009年4月1日入职苏宁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在职期间,苏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我工资,未为我依法足额缴纳社保,我常年加班但苏宁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且苏宁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劳动保护条件、未按规定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等。鉴于上述情况,我于2014年4月8日与苏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苏宁公司未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款项。为此,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对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苏宁公司支付我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差额1190.25元;2、苏宁公司与汇杰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资的差额1646.72元;3、苏宁公司与汇杰公司共同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96.5元;4、苏宁公司支付我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813.6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22.69元;5、苏宁公司支付我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42.49元;6、苏宁公司与汇杰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04.52元;7、苏宁公司支付我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周六、日加班工资88807.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179.61元;8、苏宁公司与汇杰公司共同支付我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473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32.38元。后赵建洋申请撤回上述第5项、第6项诉讼请求。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不同意赵建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其工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建洋为汇杰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且赵建洋系因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退回派遣单位;赵建洋的社会保险由汇杰公司缴纳,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所谓的保险补偿金,且我公司与汇杰公司均已足额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我公司已经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赵建洋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支付赵建洋加班工资,赵建洋系不定时工时制员工,故不受国家法律规定关于加班相关规定的约束,不存在加班概念,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第三人述称其公司意见与苏宁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赵建洋系外埠农业户口人员,2009年入职苏宁公司,从事空调售后安装工作;执行计件工资,采取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苏宁公司自2009年4月起为赵建洋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9月,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赵建洋缴纳养老保险至2012年9月,自2011年10月开始为赵建洋缴纳失业保险至2012年9月。汇杰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开始为赵建洋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赵建洋与苏宁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赵建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按苏宁公司《加班管理制度》办理申请手续,经部门负责人及人事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加班。赵建洋与汇杰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赵建洋根据工作需要到用工单位苏宁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修工程师;赵建洋理解并同意在用工单位,具体工时制度由用工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工单位如果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工时制的,赵建洋承诺愿意服从用工单位工作时间上的安排;赵建洋确认双方之间的任何文件经由汇杰公司送达以下地址即为送达赵建洋: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乡泗各庄村173号,邮编072750。苏宁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载明:苏宁公司外勤安装技工实行期限为三年的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日期是2010年3月15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赵建洋主张其在苏宁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8日,于2014年4月8日向苏宁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劳动保护措施未完全落实及社会保险问题一直未予解决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苏宁公司、汇杰公司不认可赵建洋的主张,主张汇杰公司与赵建洋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2日解除,并称汇杰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乡泗各庄村173号送达警告信,告知赵建洋因其自2014年5月8日起无故旷工,严重违反汇杰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赵建洋于2014年5月10日前到苏宁公司恢复上班,逾期未归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上述邮件于2014年5月19日被退回。赵建洋称其未收到上述邮件且送达地址错误。2014年7月1日,汇杰公司向苏宁公司出具派遣证明,载明赵建洋是汇杰公司2012年9月17日派遣至苏宁公司的员工,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现已于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年休假,赵建洋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苏宁公司则主张已安排赵建洋休了年休假,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出勤天数”包含了年休假天数。汇杰公司与苏宁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赵建洋提交计算明细,称其要求苏宁公司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90.25元,包括2010年4月工资差额338.28元(应发800元,实发461.72元)、2010年9月工资差额105.2元(应发960元,实发854.8元)、2011年9月工资差额251.72元(应发1160元,实发908.28元)、2011年10月工资差额213.28元(应发1160元,实发946.72元)、2012年3月工资差额281.77元(应发1260元,实发978.23元)。其要求苏宁公司与汇杰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646.72元,包括2012年10月工资差额1260元(应发1260元,实发0元)、2014年2月工资差额154.7元(应发1400元,实发1245.3元)、2014年3月工资差额232.02元(应发1400元,实发1167.98元)。苏宁公司对上述差额中2012年9月16日以前的不予认可,认为已足额发放;认可2014年2月、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不认可2012年10月工资差额,称已无法核对。汇杰公司与苏宁公司的意见一致。2014年4月9日,赵建洋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苏宁公司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925.59元;2、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9月16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460.88元;3、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496.17元;4、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46833.36元;5、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23538.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511.99元;6、2009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967.55元;7、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5564.95元。大兴仲裁委于2014年7月7日依职权追加汇杰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991号裁决书,裁决苏宁公司支付赵建洋:1、2012年至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51.92元;2、驳回赵建洋的其他仲裁请求。苏宁公司与汇杰公司同意上述仲裁裁决,赵建洋不同意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赵建洋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赵建洋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3、银行对账单,证明赵建洋的实发工资数额以及赵建洋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7.38元,赵建洋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苏宁公司从2009年5月20日开始为赵建洋发放工资。4、视频录像,证明苏宁公司采取打卡的考勤方式,加班的数据在苏宁公司处;5、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支付时间。6、员工手册节选,证明员工手册调整对象为全体员工,考勤方式为打卡,加班的原始数据在苏宁公司,苏宁公司对外省农村户口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险种。7、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赵建洋于2014年4月8日通过EMS与苏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苏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赵建洋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7日,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73.47元,认可赵建洋2009年5月20日收到的工资是其公司支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公司针对不同岗位的考勤方式不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过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据不完整,员工手册没有对不定时工作制员工进行区分,其公司对除不定时员工之外的其他员工采取打卡的考勤方式;认可外省农村户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险种。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收到赵建洋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其仍在苏宁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7日,赵建洋以实际行动表明未与其公司解除劳动派遣关系。汇杰公司与苏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苏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赵建洋是汇杰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员工,与汇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派遣证明,证明赵建洋是汇杰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员工。3、警告信、EMS快递单及妥投单,证明赵建洋严重违反其公司管理制度,其公司通过汇杰公司向赵建洋发了警告信,履行了告知义务。4、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文件学习确认书,证明其公司有相关的管理制度,员工已经学习熟知公司的管理制度。5、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证明行政部门已经审批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6、工资条,证明其公司已足额支付赵建洋工资。7、薪资发放确认表,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向员工发放了各项薪资待遇,员工签字确认对工资的构成及数额没有异议。8、结算发票,证明其公司与汇杰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赵建洋对证据1上的签名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中EMS快递单及妥投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警告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未收到上述邮件,邮件地址是错误的。对证据4中员工手册中与其方一致的真实性认可,对签收单及学习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不申请对该证据中赵建洋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不申请对该证据上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称该审批表载明的有效期为3年,已经于2013年3月13日到期。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单方证据,要求苏宁公司提交有赵建洋签名的工资表。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格式文本,表头部分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发票没有盖章。汇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汇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赵建洋是其公司派遣至苏宁公司的员工;2、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其公司与苏宁公司存在派遣关系。赵建洋对证据1中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复印件。苏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991号案件卷宗材料,经质证,赵建洋、苏宁公司、汇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991号裁决书、参保人员缴费信息、银行对账单、视频录像、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节选、EMS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合同、派遣证明、警告信、EMS快递单及妥投单、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文件学习确认书、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工资条、结算发票、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991号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年休假工资一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宁公司自2009年4月已开始为赵建洋缴纳社会保险,故关于赵建洋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赵建洋的主张,认定赵建洋于2009年4月1日入职苏宁公司。根据赵建洋与汇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苏宁公司与汇杰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合同和发票存根可以认定赵建洋自2012年9月17日起与汇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汇杰公司派遣至苏宁公司工作。关于赵建洋在苏宁公司工作至何时一项,赵建洋与苏宁公司、汇杰公司意见不一,且各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苏宁公司、汇杰公司作为有管理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采信赵建洋的主张,认定赵建洋在苏宁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8日。赵建洋于2012年9月17日与汇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此其与苏宁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并于签订劳动合同当日与汇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向用人单位提出,因此赵建洋向苏宁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不产生解除其与汇杰公司劳动关系的效力;且赵建洋于2014年4月9日申请仲裁时未将汇杰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因此对于赵建洋主张其提出解除与苏宁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赵建洋在劳动合同中确认双方之间的任何文件经由汇杰公司送达河北省涿州市百尺竿乡泗各庄村173号即为送达,故汇杰公司寄给赵建洋的邮件虽被退回,仍应视为已送达对方。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在途时间,本院认定赵建洋与汇杰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赵建洋关于苏宁公司与汇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建洋系外埠农业户口,苏宁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赵建洋缴纳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故对于赵建洋主张苏宁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对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苏宁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赵建洋所在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该审批表审批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有效期为三年,故赵建洋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此外,赵建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综上,对赵建洋要求苏宁公司、汇杰公司支付其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建洋主张苏宁公司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即2010年4月、2010年9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2年3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上述各月的月工资支付记录已超出用人单位的规定保存期,赵建洋应就当月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赵建洋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赵建洋要求苏宁公司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建洋主张苏宁公司、汇杰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苏宁公司、汇杰公司认可2014年2月、2014年3月存在工资差额共计386.72元,本院不持异议。经比对赵建洋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及苏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赵建洋2012年10月工资已经发放,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赵建洋主张当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汇杰公司应支付赵建洋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差额386.72元。苏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洋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至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四百四十元以及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二、被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洋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零五十一元九角二分;
三、第三人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洋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三百八十六元七角二分;
四、被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建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第三人上海汇杰人才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