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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379号

何国威与徐家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国威,徐家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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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379号原告何国威。委托代理人何继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家财。

原告何国威诉被告徐家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威诉称:被告徐家财在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0000元,被告徐家财承诺于2014年2月16日付清,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请求人民法��依法判令:1、被告徐家财支付原告何国威欠款10000元及利息1039.87元,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徐家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家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国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徐家财向原告何国威出具的欠条一份、录音证据一份,证明结账时被告徐家财欠原告何国威防水材料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徐家财向原告何国威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防水款壹万元整(10000元)。2014.2.16号付清”。但该款经原告何国威催讨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何国威有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何国威向被告徐家财主张债权,被告徐家财在审理期间并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家财欠款属实。原告何国威主张要求被告徐家财支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家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何国威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徐家财支付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2日17日始,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徐家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家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国威防水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日17日始至起诉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徐家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