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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63号

长春市祥峰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运输公司)与周余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长春市祥峰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余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63号

原告:长春市祥峰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上海城B20幢3单元306室。

法定代表人:高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余勇,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代表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贝妮,该公司职工。

原告长春市祥峰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运输公司)与被告周余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祥、被告周余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峰运输公司诉称:祥峰运输公司经营管理的22路公交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将周余勇撞倒致伤,该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周余勇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祥峰运输公司向其垫付医药费25000元。在周余勇诉祥峰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交通肇事赔偿一案中,该事实已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但判决生效后,周余勇与保险公司拒绝向祥峰运输公司返还垫付款项。故祥峰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余勇与保险公司返还祥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诉讼费由周余勇与保险公司承担。周余勇辩称:祥峰运输公司经营管理的车辆将周余勇撞伤致残,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周余勇的伤残程度应高于九级,故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不同意返还祥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保险公司辩称:依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赔付款项已向周余勇全部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谷艳霞驾驶由祥峰运输公司经营管理的×××号22路公交车辆沿长春市民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前,将由北向南横过民安路的周余勇撞倒致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认定:谷艳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余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余勇在住院治疗期间,祥峰运输公司向其垫付医药费2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长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系由祥峰运输公司经营管理的公交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周余勇出院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谷艳霞、长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祥峰运输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279460.82元,其中包括祥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余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337.26元(包括祥峰运输公司向周余勇垫付医药费25000元);

二、被告长春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祥峰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余勇经济损失人民币917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依据该判决已向周余勇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但周余勇至今未向祥峰运输公司返还垫付的医药费。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周余勇的各项损失,故周余勇所支付的医疗费已全部得到赔偿,其继续占有祥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属不当得利。现祥峰运输公司主张周余勇返还垫付医药费2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周余勇提出祥峰运输公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伤残程度应高于九级,不同意返还祥峰运输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一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余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春市祥峰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余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莉萍

代理

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