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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336号

原告毕大贵诉被告季学如、宦平、赵贤读、李芳、南京恒宁合金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大贵,宦平,季学如,李芳,南京恒宁合金材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336号原告毕大贵,男,1950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宦平,女,1963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季学如,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芳,女,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京恒宁合金材料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章村石羊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贤读,该厂负责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赵贤读,男,1948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毕大贵诉被告季学如、宦平、赵贤读、李芳、南京恒宁合金材料厂(以下简称恒宁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汤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大贵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宦平、季学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龙与被告李芳、南京恒宁合金材料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赵贤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大贵诉称:被告季学如与被告赵贤读共同经营被告恒宁材料厂。现投资人为赵贤读。以上三被告共同向其借款30000元。另赵贤读、季学如向其借款5000元,并约定年息15%。宦平与季学如系夫妻关系、李芳与赵贤读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要求季学如、宦平、赵贤读、李芳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6750元,合计11750元。

被告赵贤读暨被告李芳、恒宁材料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其欠付原告毕大贵350**元本金没有异议,但其一直支付利息直至本案起诉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被告宦平、季学如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均系恒宁材料厂的公司债务,与季学如及宦平均无关;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宁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系被告赵贤读,2006年6月1日变更投资人为被告季学如,2014年12月25日又变更投资人为赵贤读。2006年4月1日,恒宁材料厂向毕大贵借款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恒宁材料厂在收据上盖章确认。2006年12月20日,季学如、赵贤读向毕大贵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毕大贵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注:年息15%”。另查明,被告李芳与被告赵贤读系夫妻关系,被告宦平与被告季学如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上述两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赵贤读辩称其一直归还利息直至本案原告起诉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关于原告毕大贵主张的30000元借款,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恒宁材料厂出借30000元的事实,故其要求恒宁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恒宁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恒宁材料厂登记的投资人系被告赵贤读,赵贤读与李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赵贤读、李芳对恒宁材料厂的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学如已非恒宁材料厂投资人,故原告主张季学如及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毕大贵主张的5000元借款,季学如与赵贤读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故季学如与赵贤读为共同借款人,毕大贵有权向季学如、赵贤读主张还款。借条上载明年息为15%,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毕大贵主张以5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按年息15%计算9年的利息计675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季学如与宦平、赵贤读与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毕大贵要求季学如、宦平、赵贤读、李芳对此5000元本金及6750元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故对季学如、宦平所辩称的本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宁合金材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毕大贵支付款项30000元,被告赵贤读、李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赵贤读、李芳、季学如、宦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毕大贵支付款项1175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6750元);

三、驳回原告毕大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季学如、宦平、赵贤读、李芳、南京恒宁合金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105901040001276;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汤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