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835号原告黄建国,男,194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刘鸿兰,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张秀味,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原告黄建国、刘鸿兰诉被告张秀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张秀味于2014年1月4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晓伟借款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黄晓伟。2015年2月4日,黄晓伟被他人杀害后,被告张秀味及其母亲故意躲避债务,至今未向黄晓伟的家属清偿借款。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秀味立即归还所欠黄晓伟的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张秀味从判决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2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秀味承担。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率为年利率6%。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黄建国与黄晓伟生前户口及原告刘鸿兰与黄晓伟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与黄晓伟的关系;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黄晓伟已经死亡的事实;4、被告张秀味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秀味向黄晓伟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秀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张秀味因开办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向黄晓伟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2015年2月4日,黄晓伟死亡。原告黄建国是黄晓伟的父亲,原告刘鸿兰是黄晓伟的妻子。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味向黄晓伟借款20000元从而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黄晓伟死亡后,原告黄建国、刘鸿兰作为黄晓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债权人存在着法定继承关系,对该笔债权可以依法继承。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清偿。因此,原告黄建国、刘鸿兰主张被告张秀味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晓伟与被告张秀味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而且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两原告主张被告张秀味从判决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秀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建国、刘鸿兰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建国、刘鸿兰承担40元,由被告张秀味承担3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
人民陪审员 钟庆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远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