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348号原告吕德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成,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火车站南。法定代表人陈同喜,经理。
原告吕德全与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德全诉称,原告系从事经营外加剂销售业务。2012年间,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用于延缓水泥的凝固时间。至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业务终止时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9398元,被告以资金周转不便为由,未于当日结清款项,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外加剂款79398元,并支付利息91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5‰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98元的事实。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用于延缓水泥的凝固时间。至2014年1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9398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吕德全外加剂款人民币79398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外加剂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外加剂款79398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对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作出约定,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货款利息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作为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以欠货款79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吕德全货款79398元;
二、被告天津市同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以欠货款79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吕德全支付利息。上列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洪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