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885号原告陈秀珍,女,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全秀琴,湖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红华,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朱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乾飞,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建设路**号。负责人黄荔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秀珍诉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红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全秀琴、被告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乾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珍诉称:2015年4月6日6时许,被告王红华驾驶鄂F×××××临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行驶至207国道襄城区涂沟村一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7日,后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红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鄂F×××××临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珍各项损失共计1999150.6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14166元、护理费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1929.6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不足部分由华中物流公司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东风物流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先行理赔;2.已垫付64529.95元;3.王红华与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他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王红华应当提交相关有效驾驶证件;2.原告提交合法证据后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红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6时许,被告王红华驾驶鄂F×××××临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使行驶至207国道襄城区涂沟村一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4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10004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招募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秀珍无责。经查鄂F×××××临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当天被送至襄阳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2.以及脑外伤、头皮血肿;3.胸廓挫伤;4.二尖瓣换瓣术后。住院72天(2015年4月6日-6月17日),东风物流公司垫付60869.95元(住院费60564.95元、急救费305元)费支付2345.90元)。出院诊断:1.二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右侧小脑半球血肿;2.胸廓挫伤、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正中神经挫伤,指屈肌腱挫伤),远侧桡关节不稳定,左手挫伤;4.二尖瓣换瓣术后;5.双膝及左肩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骨折愈合后可取出钛针;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及心胸外科急症调整法华林用量,警惕出凝血时间异常导致有承诺过出血或血栓形成;3.按医生指导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可到坑妇科行康复训练,警惕远期出现创伤性关节炎或肌腱粘连或神经损伤无法恢复;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证明显示医疗护理建议:病休90天。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9日、11月19日前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364.50元,院方出具三份诊断证明书嘱病休共计3个月。2015年8月10日,襄阳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陈秀珍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取出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陈秀珍家人支付鉴定费1600元(伤残鉴定679.61元;务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388.35元;后续治疗鉴定485.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了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襄中立司鉴所(2016)法医重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秀珍右侧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X(十)级伤残。其他部位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的评残条件。还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系被告东风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襄阳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车证、驾驶证、原告户口本、《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和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陈秀珍所受损伤系本人与东风物流公司由王红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所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秀珍受伤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系肇事车辆侵权所致,王红华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法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东风物流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本院对陈秀珍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20%),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登记为十级,故本院调整赔偿指数后支持其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14166元(28729元÷365天×180天),因其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4天(2015年4月16日-2015年8月9日),且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2015年度本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据实支持其误工费8442.88元(24852元÷365天×1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667元(28729元÷365天×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伤残等级鉴定679.61元、误工护理营养鉴定388.35元、后期治疗鉴定485.44元),因其鉴定意见部分被采信,故本院支持鉴定费485.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属于必要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1929.65元,本院审核其有效票据据实支持医疗费60869.95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医疗机构明确了后期确需对症治疗,鉴定机构明确了具体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442.88元、护理费5667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鉴定费485.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60869.95元,合计130109.27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309.95元(包含医疗费医疗费608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该项下向原告理赔10000元,该项下溢出60309.9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7313.8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8442.88元、护理费566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交强险共计应当赔付原告77313.88元(10000元+67313.88元)。赔付后,原告还损失52795.39元(130109.27元-77313.88元)以及鉴定费485.44元,共计53280.83元,因被告东风物流公司先期垫付了60869.95元医疗费,故本案中,各被告不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秀珍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元,原告陈秀珍负担223元,被告王红华、襄阳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