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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58号

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李宝昌、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李宝昌,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758号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彭光明。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李宝昌。被告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苏。委托代理人陈军。委托代理人王健。

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李宝昌、东海县海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陵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高科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被告海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高科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宝昌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李宝昌购买原告防火卷帘门、包箱立柱等共计864495.8元,用于被告海陵建筑公司总包城建的东海县太平洋石英管厂房,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款的40%,货到工地,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发包方早已使用,被告只付给原告两次款约21万元,余款654495.8元虽经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65449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海陵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客观事实。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是主体错误。2、被告李宝昌所购货物没有用于答辩人工程所需,该案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宝昌未提交答辩状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南京高科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李宝昌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宝昌购买原告防火卷帘门、包箱、立柱,总价款为864495.8元,由原告20天内送至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时,支付总价款的40%,货到工地,付至总价款的80%,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8日,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制管生产厂房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李宝昌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21万元。从2012年至2015年底,原告南京高科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曾多次向被告李宝昌索要货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陵建筑公司下属的郗迎燕项目经理部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总包的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的消火栓系统和自动报警系统。2010年7月30日,被告海陵建筑公司与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海陵建筑公司承包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太平洋石英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工程竣工项目决算汇总表、东海县房屋工程和市政基础设备工程备案证、(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30号民事判决书、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宝昌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宝昌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手机短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李宝昌主张过权利,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连续索要货款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被告海陵建筑公司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海陵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海陵建筑公司与原告与被告李宝昌之间的买卖合同之间有何关联性,无法证明李宝昌与海陵建筑公司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及追认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陵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昌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货款65449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44元,由被告李宝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李宝昌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肖汉江

代理

审判员  孙 方

代理

审判员  陈海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