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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185号

金牛区兴鑫盛建材经营部与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饶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牛区兴鑫盛建材经营部,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饶明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185号原告金牛区兴鑫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代孟泉,男,藏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理县。委托代理人钟光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XX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崇阳镇。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捷,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明学,男,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牛区兴鑫盛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饶明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兴鑫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称兴鑫盛经营部)经营者代孟泉及委托代理人钟光英,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民正公司)、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崇州分公司(以下称民正崇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捷,被告饶明学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新都物联港ABC场两层钢结构过街天桥项目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货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协议书。时至今日,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该付款协议,尚欠42.2万元货款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支付从2015年4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民正公司辩称,民正公司、民正崇州分公司已超额向代孟泉(兴鑫盛经营部)支付了货款,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民正崇州分公司答辩意见与民正公司一致。

被告饶明学辩称,本案与饶明学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饶明学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成都民正公司(现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兴鑫盛经营部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兴鑫盛经营部为民正公司所在新都物联港ABC场两层钢结构过街天桥项目供应钢材,钢材总用量约600吨,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量为准,兴鑫盛经营部送货单必须经中国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材料部认可及双方经手人签字。2012年12月26日,兴鑫盛经营部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我金牛区兴鑫盛建材经营部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今以(已)送钢材15此,共计662.256吨,到中国十九冶成都钢构分公司,现我方以(已)与贵方确认实际重量,陆佰陆拾贰点贰伍陆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钢构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民正公司予以确认。庭审中,民正公司提交一份《金牛区兴鑫盛建材经营部应收账款明细表》,确认送货(钢材)金额为2919142.09元,运费共计22674.54元,合计2941816.63元,兴鑫盛经营部在收款单位一栏盖章确认。诉讼中,兴鑫盛经营部提交一份《付款协议》,以证明民正公司、民正崇州分公司、饶明学尚欠其新都物联港ABC天桥工程项目钢材款,该协议系饶明学以民正公司名义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协议确认民正公司尚欠兴鑫盛经营部钢材款66.2万元。诉讼中,兴鑫盛经营部承认饶明学出具《付款协议》后已向其支付24万元。经查,民正公司、民正崇州分公司、饶明学已向兴鑫盛经营部(代孟泉)支付新都物联港ABC天桥工程项目钢材款共计345万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工商信息登记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钢材供销合同、付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表、确认函、送货单、收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鑫盛经营部诉讼主张民正公司、民正崇州分公司、饶明学支付钢材货款,但从庭审已查明事实,民正公司、民正崇州分公司、饶明学实际已超额支付了钢材货款,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兴鑫盛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金牛区兴鑫盛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金牛区兴鑫盛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