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黄鹤淼。委托代理人胡秋建。被告阮卫明。被告章亚武。被告夏小琴。
原告黄鹤淼诉被告阮卫明、章亚武、夏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淼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卫明、章亚武、夏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鹤淼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被告章亚武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4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于同日书写借条一份,被告阮卫明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然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承诺会尽快还款,但却至今未给付。另查,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章亚武与夏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被告阮卫明、章亚武、夏小琴未应诉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章亚武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鹤淼收执,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到黄鹤淼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特此证明!时间一个月。借款人:章亚武2015.4.21担保人:阮卫明”。被告章亚武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阮卫明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原告黄鹤淼于借款当天即2015年4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章亚武转账4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另查明,被告章亚武与被告夏小琴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原告黄鹤缪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一份以及黄鹤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城中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份、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如皋市升昊叶片有限公司情况反映一份、如皋市升昊叶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章亚武向原告黄鹤淼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章亚武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400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亚武所欠原告之债务发生于被告章亚武与夏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小琴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阮卫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之间就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且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阮卫明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亚武、夏小琴共同偿还原告黄鹤淼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阮卫明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章亚武、夏小琴、阮卫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
审 判 长 徐 洁
代理
审判员 赵容容
人民陪审员 顾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魏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