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253号原告付森堂,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孙新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灿,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平,男。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法定代表人武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委托代理人田延秋,女。
原告付森堂诉被告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付森堂诉称,原告系海淀区东升镇马坊村村民,位于海淀区河北新村128号院1号的356.85平方米宅基地被被告侵占。被告未经批准征收的情况下,以海淀区河北村平房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名义,弄虚作假,实施拆迁,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应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经向国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原告所在拆迁区域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严重违法。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占原告土地(拆迁房屋)行为违法无效,恢复土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2007年9月15日,付森堂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付森堂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付森堂的权益可通过对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纠纷解决途径得到保护;因此,其与本案被诉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森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付森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建
代理
审判员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雨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