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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479号

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许,在即墨市马山生态园附近的道路上,被告人吴某明知所购车辆没有购车合同、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等正当手续,在未核实卖方身份且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从一自称“王宏伟”的男子手中,以42000元的低价购买白色起亚K2轿车一辆。2015年9月29日,该车因在昌乐县昌盛街与方山路路口西200米处违章停放而被昌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经查,该车登记车主为张某,2015年6月14日在济南市历城区祝舜路附近被盗。经昌乐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3900元。2015年10月9日,昌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将该车发还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的证言、车辆买卖协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所购车辆没有购车合同、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等正当手续,且购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主观上应当知道所购买车辆系犯罪所得,系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所购车辆已发还所有人,愿意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

审判员  丛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