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徐金仙。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川、李海霞,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仙诉被告漆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春明、被告漆中华、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仙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漆中华驾驶汽车与案外人郁炳妹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漆中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郁炳妹无责任。据此,其要求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7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0589.96元;被告漆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漆中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诉讼费外均应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但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且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也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漆中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与案外人郁炳妹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漆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郁炳妹与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右眼眶皮下血肿、右额部及面部擦伤等,经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克氏针内固定术、左尺骨茎突骨折闭合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左旋前方肌修复术、右腕关节石膏固定术后于2014年3月8日出院。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查体为左腕关节伸屈活动稍受限,左手各指末梢血运、感觉、运动正常等。2015年8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原告的委托就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1、关于伤残程度。原告左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结合腕关节的权重指数,分析认为原告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未达25%);右腕关节活动如常。参照相关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根据人体损伤愈合的一般规律,结合原告实际的病情转归,参照相关标准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并由此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相应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审理中,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左腕关节情况的分析与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不一致而主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的鉴定意见,其无异议。针对该异议,本院致函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该所回函称,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依据原发损伤及对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进行专业性检测所得出的结果,而非临床记录;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桡骨远端、尺骨茎突是腕关节的组成部分,该部位骨折存在××理基础,我所查体见其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其左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漆中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对该回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另查明,漆中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沧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沧浪支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漆中华为原告垫付了2851.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函,被告漆中华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药费经核算为35148.56元。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及明细,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住院18天核算为900元。3、误工费经核算为14560元。4、护理费,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一人护理90天的护理期间及原告的伤情核算为9000元。5、营养费,根据原、被告确认的90天营养期核算为4500元。6、交通费经核算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68692元,被告漆中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以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并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经核算为2520元。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620.56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且经认定由被告漆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0620.5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75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068.56元,由被告漆中华承担,并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因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实际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0620.56元。至于被告漆中华已为原告垫付的2851.1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该款由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漆中华。综上,被告人保沧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7769.46元,支付被告漆中华285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仙人民币127769.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漆中华人民币285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7元,由被告漆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 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