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70号原告徐秋兰,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省贵港市人。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广西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宜忠,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
原告徐秋兰诉被告陈宜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邮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宜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秋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1月10日在江西省信丰县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条款内容中双方约定座落在清远市某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分两次支付经济补偿120000元给原告,从签订离婚协议之日支付8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40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效。原告认为离婚协议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协议,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补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秋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离婚事实;3、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被告陈宜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秋兰与被告陈宜忠原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在信丰县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某由男方抚养;
三、夫妻财产分割:夫妻婚后所购房产(清远市某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分两次支付女方经济补偿款120000元,协议签定之日支付8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别克君越汽车一辆及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手提电脑一部归女方所有,其他各自名下的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五、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签定离婚协议当日,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余款40000元到期后至今未付,导致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可协议处理。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补偿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宜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邮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邱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