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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65号

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于善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杰,于善生,于来平,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65号申请执行人刘杰。被执行人于善生。被执行人于来平。被执行人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于来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杰与被执行人于善生、于来平、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善生、于来平、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杰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于善生、于来平、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817993.98元及逾期利息等;

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于善生、于来平、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案件执行费79218元等;

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于善生、于来平、天津豪发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房 强

代理

审判员 刘 刚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守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