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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14号

天盛鞋材与刘超群、林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盛鞋材布行,刘超群,林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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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14号原告天盛鞋材布行,经营场所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号。经营者郑碧钦,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超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春花,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天盛鞋材诉被告刘超群、林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盛鞋材的委托代理人林丽萍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群、林春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鞋材布行诉称:被告刘超群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至2014年11月2日止,共结欠原告货款149900元,此有被告刘超群书写的欠条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8000元货款,尚欠101900元至今分文未还。同时被告林春花系刘超群的妻子,本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春花应与被告刘超群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1019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超群、林春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天盛鞋材布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超群结欠原告货款149900元的事实。

三、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超群、林春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超群、林春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日,原告天盛鞋材布行与被告刘超群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刘超群共结欠原告货款149900元,时被告刘超群出具欠条一份为凭。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48000元货款,尚欠101900元拒不归还。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刘超群、林春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刘超群欠原告天盛鞋材布行货款144900元未全部归还,此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结合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刘超群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责任。原被告就该笔货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原被告就该笔货款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剩余货款利息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超群、林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春花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超群、林春花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超群、林春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天盛鞋材布行货款本金人民币十万一千九百元,并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刘超群、林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德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建廷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