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1066号 原告任平小,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现住平定县。 被告方艳飞,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任平小与被告方艳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平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任平小与被告方艳飞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由任平小将自已位于平定县东大街农机局7号底商出租给被告方艳飞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5年9月30日合同已到期,但被告经原告催促多次至今既不腾房又不交房租,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艳飞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取暖费3500元,2、房屋租赁费每月2000元,延续至交钥匙腾房之月,3、维持房屋现状,立即腾房。诉讼中,原告将房屋租赁费变更为每月4000元(按租房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租赁到期时应按时将房屋归还原告,若无法按时交房时,原告有权按双倍房屋租金收取房费直至交房为止)。 被告方艳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任平小与被告方艳飞签订《租房合同》。内容为:原告将其位于平定县东大街农机局7号底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24000元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被告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租赁结束时,被告须交清欠费。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可对现有房屋进行任何改造,必须保证房屋装修原状。房屋租赁到期时应按时将房屋归还原告,若无法按时交房时,原告有权按双倍房屋租金收取房费直至交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24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0月1日合同已到期,被告方艳飞未按时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向原告继续交纳房屋租赁费,期间,被告欠原告2015年取暖费337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一份、平定县城镇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存卷可稽。
本院认为,原告任平小与被告方艳飞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标的物平定县东大街农机局7号底商交付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方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标的物平定县东大街农机局7号底商交付原告任平小,并支付原告2015年取暖费3371.60元及2015年10月起的房屋租赁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海
代理
审判员马卫华
人民陪审员冯思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志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