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717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80号信华国际商务中心15楼E室。法定代表人姜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林,男,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健,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江西九江市人。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诉被告黄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浩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玉林、被告黄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A×××××车辆壹台,每月租金3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车辆租金至今,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1000元及滞纳金105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逾期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算至返还车辆之日止);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并返还车辆;支付违章款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健辩称:其于2015年1月7日在原告负责人姜澜手中以首付4.4万元,每月供3000元,共两年的价格购买该车,口头约定4000元交车辆保险,买一年送一年保险,故该车并非租用车辆。买车后,前四个月月供被告交给分公司财务,从第五个月开始,被告便将月供交给分公司经理姜澜个人,之后三个月未交月供是因为姜澜一直未提供月供收据和购车合同,也未缴纳车辆保险,经多次与姜澜沟通均未有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告黄健签订壹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健(乙方)承租被告公司(甲方)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世嘉1.6AT品尚轿车壹台,月租3000元;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7日前乙方须支付给甲方该周期租金。乙方交付首次金额3000元。双方还约定租金的交纳:乙方可以采取在本公司指定POS机上刷取消费(刷消费按金额1%收取手续费)与预授权,或者直接将租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交通银行深圳布吉支行/443066412018010063573。如需更改此账户,需由甲方书面确认更改方可有效。但如甲方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需由甲方及甲方总公司即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书面确认更改方可有效,除此之外,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甲方单独确认更改此账户均视为无效。同时,任何个人或单位(包括甲方)收取租金的行为都不产生乙方租金交付的结果。当日,被告黄健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及当月租金3000元后便办理验车手续提走车辆,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5月14日续交租金5500元后既未返还车辆也未支付此后车辆租金。截止2015年10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车辆租赁费7个月,被告使用车辆期间车辆违章6次,处罚金额1000元,违章扣分8分,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解除车辆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赁期间费用21000元(按每月3000元,自2015年4月8日起算至2015年11月7日止,逾期车辆占用费按此标准算至返还车辆时止)且按违章每分200元计算支付违章罚款147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收款收据、《车辆交接清单》、违章记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合格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拒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并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期间的租赁费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该款应抵扣租金,故至2015年11月7日止,被告实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未缴纳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租金应通过刷卡或存入指定账户方式交纳,被告辩称车辆租金已向原告公司经理姜澜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无证据证实且与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被告租车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尚未实际缴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章罚款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告黄健签订的编号:YST7920020150107000154《汽车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车牌号粤A×××××世嘉1.6AT品尚轿车壹辆;
三、限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车辆租赁费1000元(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逾期车辆占用费按每月3000元算至返还车辆时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黄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浩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虞璐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