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515665-8),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187号。代表人:史科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群,该行员工。
被告:刘军民,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阳区富春街道迎春路**号***室,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朱文杰,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刘军民、朱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民、朱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军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途为购软件设备,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文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支付贷款150000元,而被告刘军民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朱文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军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9959.44元,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13219.79元,合计163179.23元,自2015年12月11日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复息;被告朱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军民在2015年2月16日签订借款15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朱文杰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军民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借款月利率11.28‰的事实。3、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0日,被告刘军民总计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3179.23元的事实。被告刘军民、朱文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军民、朱文杰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刘军民、朱文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被告刘军民以购软件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文杰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原告民泰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军民交付150000元的贷款。而被告刘军民仅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原告民泰银行仅从被告刘军民的存款帐户中自动扣除了借款本金40.56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刘军民、朱文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泰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刘军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刘军民归还借款本金149959.4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杰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刘军民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被告朱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民、朱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49959.44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28‰计付,复利按月利率16.92‰计算;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6.92‰计算]。
二、被告朱文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刘军民、朱文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文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 婷?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