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李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为民,男,1968年10月18日生,回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主路**号*栋*单元***号房。原告杨为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喜清,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负责人李保杰,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喜清,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华,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喜清,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坤银,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喜清,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为民、李明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分公司)、徐华、李坤银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韦宜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韦明升、
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暨李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杨为民、被告五鸿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忠海、兴宁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喜清、被告徐华、李坤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喜清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四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杨为民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李明与被告兴宁分公司(项目经理徐华、李坤银)就河池市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B1#--B5#楼桩基础机械打桩工程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原合同约定:承包价为1110元/m3,超出设计用混凝土35元/m3,回填土200元/m3,属于包工包料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原定的时间组织九台桩机、包括管理、基数等四十余名人员进场。但因香格里拉工地动力电始终不到位、勘探资料不齐全等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原因,影响到原告不能开工,拖延至三个多月后动力电才开通,勘探资料也只有B1#--B3#楼,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口头承诺补偿误工费30万元,并约定B1#--B3#楼单价调整为1115元/m3,其中由被告兴宁分公司提供混凝土、钢材等原材料,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协作人完成施工,最终结算由被告从结算款中扣除材料款后将余下劳务费用结算给原告,其余条件按原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定组织了管理组、打桩组、焊笼组按约定施工,并垫付了十几万的生活费,经过施工全部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其中B1#、B2#、B3#楼于2013年11月完工,至B4#、B5#施工前,勘探资料才到位,勘探资料和实际施工证明,B4#、B5#楼的地址基础大多为石方,为此,原告方的机械费用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300元/m3的成本,被告只是口头承诺由他们协调业主调价,要求原告不要耽误施工。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原告方同意了被告的要求继续施工,并于2014年6月完工。上述工程被告方已经验收并在此基础上施工建造了商品房屋。原告施工完成后,依约向被告结算,但被告仅结算了部分费用,余款2217086元(欠款和利息)借故拖欠至今未支付。具体欠款明细如下:
一、欠施工工程款2121613元。1、应结算款7159261元,其中:(1)打桩工程量:5907.063m3×1115元/m3=6586375元;(2)超出设计量:(8920.5m3-5907.63m3)×35元/m3=105450元;(3)回填方:(104.6m3+932.58m3)×200元/m3=207436元;(4)误工补助:260000元。2、被告已付款5037648元,其中:(1)支付混凝土款2598428元;(2)支付钢材款和部分劳务费2439220元。3、实际欠款:7159261-5037648=2121613元。
二、利息95473元依据合同第10条约定:B1#、B2#、B3#完工应付40%,余款验桩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完。合同第11条约定:B4#、B5#完工应付40%,余款验桩合格后一月个内付完。B1#、B2#、B3#2013年11月完工,B4#、B5#2014年6月完工。被告欠款截止2015年3月利息为: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违约天数×360,即2121613元×6%×270天÷360天=9547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297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2121673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9547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李明与杨为民是合伙关系,李明委托杨为民提起诉讼;2、电脑咨询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旋挖冲孔桩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工程的事实;4、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被开发商验收并结算的事实;5、桩基队工程量香格里拉花苑第二期桩基础桩机结算单、香格里拉还原桩基础钢筋班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和原告的施工班组进行结算的事实;6、庭后对账时提交:收据18张用以证明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费中还有一部分应当扣除。
被告五鸿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合同相对人是徐华,不是五鸿公司,五鸿公司没有委托相关人员或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徐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杨为民不是签合同的主体,不应为共同原告;3、原告依据竣工结算总价单来主张工程款不对,这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结算,原告应当依据与徐华的结算价主张权利;没有被告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五鸿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兴宁分公司辩称,徐华、李坤银与兴宁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兴宁分公司未授权徐华、李坤银与原告签订协议,他们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公司知情但不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相应的结算书证明是被告兴宁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兴宁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兴宁分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徐华、李坤银辩称,1、徐华、李坤银承包了香格里拉花园桩基础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是个人行为;2、徐华与李明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相对人仅是李明,与原告杨为民没有合同关系;3、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没有经过双方结算,不能直接请求;4、施工过程中,钢筋是被告李坤银出面担保购买的,原告欠的混凝土款发包方庆达房地产公司已扣,应予扣除;税费、水电费应由李明支付,应予扣除;应由李明支付而被告代垫的部分民工工资应予扣除。5、李明应得的工程款和补助款为6887668.5元:(1)总方量:1#-5#楼按理论算5868.76m3×1115元/m3=6543667.4元;(2)回填方数932.58m3×200元/m3=186516元扣除给蒙顺儒费用10元/m3932.58m3×10元/m3=9325.8元,实际回填款186516-9325.8=177190.2元;(3)超出理论砼方量:(8920.5m3-5868.76m3)×35元/m3=106810.5元;(4)补助黎景灿误工(机械费、人工费)60000元。以上合计6887668.5元。6、李明应支付的费用为8606098.86元:(1)支付钢筋款:魏总5万元、刘平5万元;胡长林(2013年6月1日购买用在工地上的钢筋结余欠款291341元;2013年6月1日从工地调处的钢筋结余欠款591782元)。(2)已支付李明工程款2638771元。(3)税金:6887668.5×5.98%=411882.57元。(4)水电费:1#-4#168697.5元、5#112669.58元,合计281367.08元。(5)混凝土款和垫资费(建设单位结账扣除)3439405.21元。(6)2015年2月14日、15日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费:归树和62212元;黎景灿129338元;误工补助60000元,现欠黎景灿机械、民工工资600000元(徐华办好转款手续的委托书已移交至业主待转款)。以上合计8606098.86元。综上,李明应得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支付其应支付的费用,被告不需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徐华、李坤银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明应支付的费用”和“李明应得的工程款”,用以证明李明应支付的费用可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2、香格里拉花园桩基础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桩基础工程结算、桩基础工程混凝土实际损耗结算,用以证明河池香格里拉花园项目桩基础工程竣工总价(被告兴宁分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3、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商品砼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做工过程中使用的商品砼数量和价格,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委托书、补助费收条、现金支出凭单、香格里拉二期桩砼量和垫资费用清单、钢筋班结算单、桩机结算单、收条两张、水电费使用情况、补充协议,用以证明香格里拉项目相关费用及结算情况;5、2015年5月17日旋挖冲孔桩合同、2013年5月27日旋挖冲孔桩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关合同约定;6、2013年12月12日4#5#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该结算单双方已于2015年1月8日统一结算;7、借条三张,胡长林钢筋款一张,用以证明工程施工时欠被告徐华、李坤银垫付材料的款项。经质证,被告五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合伙协议与被告无关;证据3是个人与个人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证据5与五鸿公司无关。被告兴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合伙被告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合同相对人只是李明,杨为民不是适格主体;证据3是李明与徐华签订的,公司不追认;证据4是徐华与发包方的结算,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5认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徐华、李坤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5、6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合伙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合同相对人只是李明,杨为民不是适格主体;证据4是徐华与发包方的结算,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原告已经拿给庆达公司结算;证据6无法确认,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原告对被告徐华、李坤银提交的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1、2、4、7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为被告单方所列,不能成为证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桩基础工程结算单应扣除100元单价;对证据4的垫资费不予认可,对数量单价没有异议,对证据4委托书、收条、凭单、结算单、水电费情况、补充协议没有异议;证据7认可147291元,但认为这是原告与胡长林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权扣除。被告五鸿公司、兴宁分公司对被告徐华、李坤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中的合伙协议是两原告之间的关系,另一原告无异议,可予认定;原告证据3落款处虽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兴宁分公司未予追认,但兴宁分公司未提出过任何合同无效或撤销的主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被告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5只是双方对某一阶段某栋楼某项目的部分结算,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总结算,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告证据6系原件,真实合法,但无法证实该款包含在被告支付的人工、机械费用中,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系被告单方所列,本院结合证据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中双方对账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来源不合法,且系原告与他人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兴宁分公司系五鸿公司下属分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独立核算。徐华、李坤银挂靠兴宁分公司承包工程。兴宁分公司凭总公司资质承建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河池市香格里拉花园1#-5#栋桩基础工程,兴宁分公司设香格里拉花园项目部,徐华任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5月17日,被告徐华以兴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明(乙方)签订《旋挖冲孔桩合同》,约定:“根据广西河池市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B-1--B-5#楼的桩基础,基础桩以旋挖和机械冲孔相结合施工,基于双方互惠互利原则,共同协商签署以下合约:1、如桩基需要使用钢护筒护壁的,以河池市当季度市场信息价的上限值取费结算。如需要土方石方灌注,甲方仅支付机械人工费200元/m3。2、孔桩的工程量以理论工程量计算,单价为1100元/m3结算。3、孔桩灌注用的砼量以砼公司提供的现场实际用料单的方量为准作实际工程量,经甲乙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4、实际工程量(主要是填充溶洞等的损耗)大于理论工程量时,超出的部分按商品砼出厂价(含泵送费)+人工费35元/m3计算。5、工程量计算方式:孔桩的总方量以现场测量桩孔灌注混凝土面的标高到桩孔底的深度计算;桩孔灌注的混凝土面以上的桩箍钢筋以河池市当季度市场信息价按上限值取费结算;桩孔灌注的混凝土面到原地面的孔桩深度按100元/m结算。6、桩头的爆破由甲方负责。如若由乙方负责桩头爆破,则按桩头爆破量500元/m3结算(不包括桩头开挖工程)。7、旋挖孔桩挖出的土方由甲方负责装车运输。8、甲方的所有现场签字确认的代表名单:蓝必轩、谭乾正、韦海市、莫文彬、其中谭乾正、莫文彬为必签人员。如若需签字,乙方须提前12小时预约甲方必签人员之一;若乙方已通知甲方签字人员,两个小时以内不到现场签字的按已到场确认处理。通知方式包括书面通知、短信、电话。9、孔桩的钢筋用冷钢,XX的合格产品。10、工程款(含税金)按完成B-1#--B-3#楼的工程量付40%,余下的工程款(含税金)验桩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完。11、工程款(含税金)按完成B-4#--B-5#楼的工程量付40%,余下的工程款(含税金)验桩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完。12、双方签署合同后,乙方必须要在三天内进场施工,工期为4个月,以双方签署合同日期算起。如若乙方进场施工后中途退场,甲方拒绝支付给乙方任何工程款。本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后任何乙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将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可在签约地向法律部门诉讼,本协议补充于原合同条款,其他条款有余本协议不符的均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甲方:徐华(签名)广西五鸿建设集团南宁兴宁分公司香格里拉花园项目部章乙方:李明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7日,徐华与李明又签订了一份《旋挖冲孔桩合同》,将第二条孔桩工程量的单价由原合同约定的1100元/m3调整为1115元/m3,其余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桩机及管理、技术人员进场。因香格里拉工地动力电不到位等原因,原告不能开工,拖延三个多月后于2013年9月开始施工。B1#、B2#、B3#楼于2013年11月完工。2013年11月8日,徐华(甲方)与李明(乙方)签订《终止香格里拉花园B区桩基础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徐华与乙方李明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河池市香格里拉花园B区桩基础施工合同和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李明严重不按合同条款执行已违约,经双方协商,终止香格里拉花园B区桩基础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甲方按原签订合同所定单价结算给乙方,B区1-3栋桩基础已完成的91根桩基工程量(按理论计算)。此工程待甲方B区1-5栋桩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由徐华代支付李明施工B区1-3栋共91根桩所产生的钢筋、混凝土款、冲孔桩机械费和人工工资,余下工程款再支付给李明,如果91根桩的工程款不够支付李明所欠的钢筋、混凝土款、冲孔桩机械费和人工工资,不足部分由李明承担支付。”后由于各方原因,合同并未实际终止,徐华同意由李明继续施工B4#、B5#楼桩基工程。2014年3月11日,徐华与李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由李明方负责。B4#、B5#于2014年6月完工。上述桩基工程已通过验收并在此基础上建造了商品房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双方仅结算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28日,机械施工队黎景灿收到兴宁分公司给付的停工期间误工补助费6万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李坤银、徐华与原告李明就钢筋班和桩机班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明向被告徐华、李坤银出具收条:“今收到徐华、李坤银从2013年至2015年1月28日止共收到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捌仟柒佰柒拾壹元整(¥2638271元),其中混凝土款肆拾伍万(¥450000)元。此据收款人:李明2015年1月28日”。后因被告未继续与原告结算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结算,结算一致的工程款及应扣除的费用分别是:
一、李明应得的工程款:1、总工程量:5868.76m3×1115元/m3=6543667.4元;2、回填方数:932.58m3×200元/m3=186516元;3、超出理论砼量:3051.74m3×35元/m3=106810.5元;4、设计桩顶至勘察地面混凝土工程:275.86m3×100元/m3=27586元;5、误工补助费:6万元。共计:6924597.9元。
二、李明应支付的费用:1、钢筋款:魏总5万元、刘平5万元;2、混凝土款:2246563.91元(已扣除已经给付的45万元);3、水电费:112669.58元;4、黎景灿打桩组打桩费60万元;5、误工补助费6万元;6、已支付给李明的工程款:2638771元、李明借支680元。共计:5759684.49元。尚存在争议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的费用是:
一、工程款部分:被告主张回填方数扣除承诺给蒙顺儒的费用10元/m3,即932.58×10元=9325.8元,原告不认可,称如真实应由原告给付。
二、李明应支付的费用部分:1、胡长林钢筋款,用于工地的钢筋结余款,被告主张李明应支付291341元(147291元本金+144050元资金占用费),原告认可147291元,从工地调出的钢筋结余款,被告主张李明应支付591782元(240562元+351220元),原告认可240562元。原告还认为该款应由原告自行与胡长林结算,被告不能代扣。2、税款,被告主张应扣除6887668.5×5.98%=411882.57元,原告认为税费尚未交纳,其不应支付;3、混凝土款,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3439405.21元(总砼款2246563.91元+垫资费1192841.3元),原告认可方数和单价,不认可垫资费;4、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民工劳务费和机械费:归树和62212元、黎景灿129338元。原告认为其垫付的归树和生活费5700元、黎景灿生活费3万元、代付购机费3万元应从中扣除。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孔桩理论工程量为5868.76m3,实际砼方量为8920.5m3,超出理论设计砼方量(实际损耗量)3051.74m3(8920.5-5868.76=3051.74)。2014年6月12日,徐华代表兴宁分公司与发包方庆达公司就香格里拉花园1#、2#、3#、B4#、5A#、5B#、5C#栋桩基础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7312790.81元。再查明,2013年6月8日,两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完成南宁兴宁分公司河池香格里拉花园二期工程B1#--B5#楼桩基础机械打桩工程,李明负责组织打桩机械组、焊笼组施工,杨为民的职责是按照施工进度要求投入十万元作为伙食费和杂费、负责组织管理组现场管理和财务。两原告未提交相关建筑行业资质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为民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主张其代垫的钢筋、混凝土、水电费、税费、民工工资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扣除,数额是多少?3、原告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12163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杨为民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讼争合同签订的一方当事人是李明,工程完工后的部分结算一方亦是李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兴宁分公司、徐华的合同相对人是李明,非李明与杨为民。原告杨为民主张其与李明系合伙关系并提交合伙协议证明,李明无异议。该协议虽未得到被告认可,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合伙成员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杨为民作为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与李明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未加重被告负担。
二、关于被告代垫费用及水电费、税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扣除,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原告李明与被告兴宁分公司、徐华签订的《旋挖冲孔桩合同》名称似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及“含税金”、“含材料款”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李明并无相关资质,合同也未经发包方同意,实际上双方属非法转包关系,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即原告组织机械、工人完成1#-3#楼桩基础工程后,双方签订《终止香格里拉花园B区桩基础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不仅约定终止《旋挖冲孔桩合同》还约定更具体的结算方式,后《旋挖冲孔桩合同》未实际终止,双方默认合同继续履行,该协议视为双方对《旋挖冲孔桩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徐华代支付李明施工B区1-3栋共91根桩所产生的钢筋、混凝土款、冲孔桩机械费和工人工资,余下工程款再支付给李明”,之后原告在继续施工4#、5#号楼桩基时产生的钢筋、混凝土款及部分机械人工费也是由兴宁分公司、徐华、李坤银赊欠或支付。故被告主张扣除钢筋、混凝土、机械及人工费,证据充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各项费用应扣除的数额,双方未能结算一致,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胡长林钢筋款,被告用于扣除的证据为一张打印的影印件,包含原告应付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没有各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扣减依据。原告认可欠款本金数额147291元+240562元=387853元,但认为应由原告自行与胡长林结算。
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交有关胡长林钢筋款赊欠人、数量、单价、赊欠时间等具体证据,为减少各方诉累,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欠款本金数额部分予以认定,可予扣除;对资金占用费即垫资费,双方没有约定,可按工程欠款处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因无证据证明各钢筋款赊欠时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2、关于混凝土款,按理论砼方量及各砼单价计算,总砼款为2246563.91元,双方无异。被告主张混凝土为庆达公司担保赊欠,庆达公司结算时扣除赊欠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故资金占用费原告也应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赊欠砼款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进行过约定,被告的证据也只是庆达公司单方所列,其上所载明的“资金占用费”不能作为扣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没有约定的垫资费,被告亦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3、关于机械及人工费。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民工劳务费和机械费:归树和62212元、黎景灿12933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其支付的归树和生活费5700元、黎景灿生活费3万元、代付勾机费3万元应从中扣除,但工人生活费、机械费本应由原告支付,原告也未能证明归树和、黎景灿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已经包含原告支付的费用,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还主张李明应得工程款回填方数中扣除给蒙顺儒10元/m3的费用,因其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281367.08元,双方已约定由李明承担,被告主张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税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含税金)”意味着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扣减,但因其尚未交纳,本院暂不支持,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李明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是:总工程款6543667.4元+回填工程款186516元+超出理论砼工程款106810.5元+设计桩顶至勘察地面混凝土工程款27586元+误工补助费60000元,共计6924597.9元。李明应支付的费用是:钢筋款487353元(魏总5万元、刘平5万元、胡长林387353元)+混凝土款2246563.91元+水电费112669.58元+黎景灿打桩组打桩费60万元+误工补助费6万元+已支付给李明的工程款2638771元+李明借支680元。共计:6147037.49元。两者相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77560.41元(6924597.9-6147037.49=777560.41)。至于利息,合同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完工时付40%,余款在验桩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参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四被告的责任问题。河池市香格里拉花园1#-5#栋桩基础工程由兴宁分公司承建,徐华、李坤银作为兴宁分公司挂靠人和项目部负责人,应对债务承担责任。香格里拉项目经理部是兴宁分公司设置的临时分支机构,被告徐华以兴宁分公司香格里拉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兴宁分公司应对挂靠人的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兴宁分公司财产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五鸿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华、李坤银支付给原告李明、杨为民工程款777560.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财产不足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明、杨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7元,原告李明、杨为民负担15544元,被告徐华、李坤银、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兴宁分公司负担899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宜萍
审 判 员 韦明升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