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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11号

马传灶与梅吉、王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传灶,梅吉,王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11号

原告:马传灶,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梅吉,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被告:王福丽,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

原告马传灶为与被告梅吉、王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马传灶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浙1022民初311-1号裁定书,查封被告梅吉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湖塘新区鼎盛心湖国际B5幢502的房产一处。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传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吉、王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马传灶起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梅吉、王福丽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梅吉、王福丽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梅吉、王福丽未作答辩。原告马传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梅吉、王福丽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梅吉、王福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梅吉、王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梅吉、王福丽在借款人处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梅吉、王福丽于2015年12月5日向原告马传灶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梅吉、王福丽均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传灶借款给被告梅吉、王福丽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梅吉、王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马传灶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保全费1450元,合计3455元,由被告梅吉、王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陈如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俞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