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103号原告骆倩雯,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生,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苏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朋程,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思斯,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五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何姿颖,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骆倩雯诉被告邵朋程、王思斯、何姿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倩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刘苏立,被告王思斯的委托代理人杨五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朋程、被告何姿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倩雯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骆倩雯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朋程、王思斯向原告骆倩雯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6%,被告何姿颖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骆倩雯于当日向被告邵朋程支付了借款500000元,但被告邵朋程截至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骆倩雯支付了9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邵朋程又向原告骆倩雯借款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骆倩雯多次催要,但被告邵朋程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骆倩雯请求:1、判令被告邵朋程、王思斯共同向原告骆倩雯偿还借款本息64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何姿颖在被告邵朋程、王思斯所欠原告骆倩雯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骆倩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骆倩雯与被告邵朋程、王思斯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邵朋程、王思斯向原告骆倩雯借款500000元,被告何姿颖作为担保人;证据二、500000元的借条,证明500000元借款事实;证据三、原告骆倩雯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邵朋程汇出500000元借款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骆倩雯支付了借款给被告邵朋程;证据四、被告邵朋程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骆倩雯借款出具的借条,证明45000元借款属实;证据五、原告骆倩雯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邵朋程汇出40000元的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证明原告骆倩雯借款40000元给被告邵朋程及5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邵朋程。被告邵朋程、被告何姿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思斯辩称:1、对借款过程不知情,借款合同上面的签字手印也非被告王思斯的;2、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此系被告邵朋程个人所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本案中借款事实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王思斯与被告邵朋程已处于分居状态,不存在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举债的可能,被告王思斯更谈不上享有本案债务的利益;4、该借款在被告王思斯与被告邵朋程的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此为被告邵朋程的个人借款行为;5、借款利息约定为年息36%,且借款合同是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发生在最高院规定出台之前,被告合理怀疑此为倒签合同的行为。被告王思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被告王思斯2013年7月就从江苏回望城生活,在借款期间与被告邵朋程处于分居状态;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思斯、邵朋程之间的婚姻关系终止情况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本案所指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离婚证,证明被告王思斯、邵朋程之间的婚姻关系终止情况。被告邵朋程、被告何姿颖未举证,未对原告骆倩雯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骆倩雯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思斯提交的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思斯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举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原告骆倩雯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骆倩雯与被告邵朋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朋程、王思斯向原告骆倩雯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36%,被告何姿颖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骆倩雯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500000元至被告邵朋程银行账户内。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邵朋程向原告骆倩雯支付了9个月利息,合计135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邵朋程又向原告骆倩雯借款4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被告邵朋程向原告骆倩雯出具一个借条,注明:向原告骆倩雯借款45000元。尔后,原告骆倩雯多次向被告邵朋程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邵朋程与被告王思斯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8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骆倩雯已实际支付,被告邵朋程均出具借条,本院认定被告邵朋程向原告骆倩雯两次借款本金共计545000元属实。对于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原告骆倩雯与被告邵朋程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年息36%,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邵朋程已按年息36%支付的9个月利息计135000元可不予返还,剩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被告邵朋程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后期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后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45000元、原告骆倩雯与被告邵朋程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按无息认定,原告骆倩雯主张之后(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予偿还,逾期利息应按年息6%计算,被告邵朋程应承担偿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被告邵朋程、王思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系争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思斯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思斯应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思斯有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论意见,其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何姿颖的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何姿颖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骆倩雯未举证证明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何姿颖主张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何姿颖的保证责任,对原告骆倩雯要求被告何姿颖对被告邵朋程、王思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朋程、王思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倩雯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息24%计算);
二、被告邵朋程、王思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倩雯偿还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息6%计算);
三、驳回原告骆倩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270元由被告邵朋程、王思斯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韶鹰
人民陪审员 柳 丹
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