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780号
原告:王锐,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宿州市琪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符北工业园区2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锐诉被告李波、宿州市琪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琪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锐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波因被告宿州市琪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5天,利率为月利率2分,按月结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0000元)和现金支付(20000元)的方式向被告李波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李波在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宿州市琪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及书面承诺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万元以及债权实现之日的利息,并赔偿原告违约金、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波答辩称:我没有收到这笔30万元的借款,这30万元是我以前借王锐一百万四个月产生的利息。我并没有收到银行转账,我是琪瑜服装公司的职工,借钱是我个人借钱,公章都是事后加盖,我认识亢荣明,他在里面协调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李波向原告王锐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半个月,月利率2%,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打入亢威徽商银行账户,当日原告通过丁晓龙账户两次转入亢威账户共计280000元,被告李波向原告王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5天.借款人:李波2015.9.30。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李波给原告王锐出具承诺书,被告宿州市琪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向原告王锐借款,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双方转账的凭证,被告李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的理由,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双方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王锐要求被告李波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付20000元现金的事实,该20000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州市琪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锐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宿州市琪瑜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 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