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654号原告杨超梅。委托代理人朱炳锋,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被告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都宝花园65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松。
原告杨超梅为与被告王力、芜湖市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超梅的委托代理人朱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梅诉称:2013年3月22日,王力向杨超梅借款50万元,双方并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5%,款项汇入建设公司。杨超梅交付借款后,由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据,证明收到借款,用于建设公司纬二路项目部周转。后建设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其余借款和利息至今未付。王力和建设公司共同向杨超梅借款,应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起诉,要求王力、建设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王力、建设公司赔偿杨超梅支出的律师费2.70万元。在庭审中,杨超梅要求王力、建设公司支付的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放弃要求王力、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超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收据,证明杨超梅与王力确定借款的金额、利息以及其他的约定的事实;2.名称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建设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证明王力系建设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王力、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杨超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杨超梅提供的证据1、2,王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杨超梅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杨超梅提供的证据3,王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王力向杨超梅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王力向杨超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资金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王力委托建设公司收款,并明确建设公司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计息,从资金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息。2013年3月25日,杨超梅向建设公司纬二路项目部交付借款50万元。之后,王力已向杨超梅支付1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另查明:建设公司原名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29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杨超梅与王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力向杨超梅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王力向杨超梅出具的借款协议,建设公司仅系王力委托的收款方;至于王力将借款是否用于建设公司,属王力所借款项的用途,不能作为建设公司是否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故杨超梅要求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杨超梅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力返还杨超梅借款500000元;
二、王力支付杨超梅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王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杨超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王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