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295号原告覃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文庆,柳州市正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音。(缺席)原告覃宇诉被告周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微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雪梅、胡庆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欣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宇之委托代理人梁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宇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5月23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利息2400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4、跨行个人汇款信息查询原件1份,证据3-4拟共同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分10万、5万两笔款项向被告共转账15万元。原告当庭提交证据:5、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作为证据3的补充证据,拟证实10万元已转至被告名下。被告周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23日被告周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之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5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利息2400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音向原告覃宇借款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周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音偿还原告覃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7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 微
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
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