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卿茹。
上诉人李万荣因与被上诉人胡卿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红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邓爱民、
代理
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8日,胡卿茹向李万荣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此后胡卿茹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5千元,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李万荣重新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约定同年9月1日偿还。之后,李万荣书面委托童小平、李某代收此欠款。胡卿茹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网银汇款偿还2万元,7月22日分三次通过网银汇款偿还8万元,前述10万元款项全部汇入李万荣的委托代理人童小平账户。由于李万荣认为“胡卿茹未依其指定的银行帐号归还借款致其未能收到前述款项,故胡卿茹仍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债务义务”,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卿茹清偿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小平向胡卿茹催收债款时,胡卿茹已将所欠10万元汇入李万荣委托代理人账户,该借贷债务即因胡卿茹履行清偿义务而消灭。李万荣仅凭2015年4月20日胡卿茹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胡卿茹欠其债款的事实仍然存在。至于李万荣与其委托人童小平之间未结算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万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万荣负担。李万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不当采信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李某之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不顾胡卿茹未依约定将还款汇入李万荣提供的帐户之事实而认为“涉案债权债务终止”属法律适用不当;未对李万荣申请追加童小平参加诉讼之请求予以准许属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万荣的诉讼请求。胡卿茹辩称,其依童小平持有李万荣出具的收债委托书及童小平持有债务原始凭证之事实,且李万荣在场情况下,向童小平支付借款且收回了借条,故双方的10万元债务已清结。至于李万荣与童小平间因委托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胡卿茹无涉。因此,请求驳回李万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李万荣向童小平、李某就清收涉案债务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债务人一次性将全部欠款打入委托人指定帐户视为收债成功”,并载明了李万荣个人银行帐号,约定了委托报酬;童小平向胡卿茹催款时出示了该委托书。在胡卿茹已于2015年7月16日通过网银向童小平帐户支付2万元后,李万荣与童小平、李某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向胡卿茹催收余款,并主张欠款利息及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费用,胡卿茹确认童小平出示的债务凭证(即10万元借条)真实性以后,于当日分三次通过网银向童小平帐户汇款8万元,并就利息及费用向李万荣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借到李万荣2万元,八月份底还清”。李某将2015年4月20日所书写的10万元欠条交还给胡卿茹并当场销毁。由于童小平并未将其收到的10万元返还给李万荣并失联,李万荣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知属民事纠纷后,李万荣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李某的证言、相关借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万荣对前述事实持有异议,并辩称:1、其不能提交胡卿茹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10万元借据的原因系因其遗失了该凭证,但
本院认为,由于该陈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不符(李某证实该借条在胡卿茹汇款8万元后已交还给胡卿茹并已当场销毁),也与其仍保留有2013年10月、2014年2月已作废的借条之习惯不符,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2、李万荣辩称胡卿茹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2万元欠条的原因为,胡卿茹当日已承诺还款8万元,尚欠2万元借款,故胡卿茹才应要求出具该欠条,即该2万元的性质仍属10万元借款的欠款余额,而并非利息和催收费用;但
本院认为,李万荣的该陈述不仅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不符(相反,李某证实该2万元债务系胡卿茹同意支付的欠款利息及催款费用,与涉案债务以前均计算过利息之交易惯例相符),而且李万荣在认为其并未收到8万元还款的情况下,仅要求胡卿茹就10万元债务书写2万元欠条并退还10万元借据,也与常识不符;故李万荣的该陈述不具可信性。3、李万荣虽辩称李某因讨债而未收到报酬,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
本院认为,李某系李万荣(而非胡卿茹)委托的收款代理人,且知晓案件事实,故其具有证人资格。至于其是否得到委托报酬,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其系更有利于胡卿茹的利害关系人;同时,由于李某证言与生活常识相符,故应对其证言予以采信。4、李万荣虽陈述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胡卿茹发出了“你欠我的钱只有打到我的帐上我才承认,借条我不会给任何人”,但并未提交其实际发出了该信息的证据(如电信记录);且即便其确实发出了该信息,但由于其后李万荣到达还款现场,且已将借条交付给委托收款人童小平,足于使胡卿茹相信李万荣以行为就前述通知内容进行了变更;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欠缺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李万荣申请追加童小平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由于童小平作为本案当事人并不适格,故原审不予准许,依法有据。虽然本院二审准许童小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李万荣表示因其不知晓童小平下落而无法提供通联地址,应由李万荣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为胡卿茹通过网银向童小平汇款能否视为有效还款行为问题。1、就法律规定而言,法律允许公民委托他人处理自己事务(如本案李万荣委托李某、童小平向胡卿茹催收欠款),债务人向受托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即应视为其向委托人履行了该义务。因此,胡卿茹向李万荣委托的催款人童小平汇款行为即应视为向李万荣的债务清偿行为。虽然《授权委托书》载明“债务人一次性将全部欠款打入委托人指定帐户视为收债成功”,并载明了李万荣个人银行帐号及委托报酬,但由于该委托书并非李万荣直接向胡卿茹发出,载明的指定帐户更类似于李万荣与童小平、李某间就“委托事务完成标准”进行的约定,而非(至少并未强调)李万荣指示胡卿茹“只能”将还款汇入该指定帐户才视为有效还款行为。在此情况下,即便胡卿茹依一般委托关系而向受托人清偿借款构成“错误清偿”,或受托人未依约向委托人转付受托成果,因“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内容不明(即童小平能否直接收款)”、对受托人选任过错(即童小平未诚信履行款项转付义务)所致后果均应由李万荣自行承担。2、就本案而言,李万荣于2015年7月22日与童小平、李某一起向胡卿茹催收借款,在胡卿茹再次向童小平个人帐户转帐8万元后,在场的债权人李万荣允许受托人李某将债务凭证(即10万元借条)归还胡卿茹,并接收了胡卿茹就欠款利息及清收费用所书写的2万元欠条,在未收到童小平转付的款项并失联后即报警等行为,表明在现场的李万荣当时认可“胡卿茹通过向童小平支付款项以清偿债务”的有效性。现李万荣在其所选任的受托人童小平未转付款项情况下,主张胡卿茹的前述清偿行为错误,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成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万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洲
审 判 员 邓爱民
代理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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