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李锦文,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邢莉娜,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仁,男,1952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峰峰矿区。被告张淑芹,女,1954年3月4日生,���族,户籍登记地峰峰矿区。
原告李锦文与被告黄玉仁、张淑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仁和张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锦文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12705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主要内容为:“借李锦文现金127050元(拾贰柒仟零伍拾元),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玉仁、张淑芹偿还李锦文借款127050元及利息。被告黄玉仁、张淑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锦文为支持其��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锦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黄玉仁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27050元;证据3、原告李锦文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李锦文从银行取款5笔共计141200,将其中127050元借给被告。被告黄玉仁、张淑芹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锦文与被告黄玉仁、张淑芹系邻居关系。从2013年1月9日起,被告黄玉仁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李锦文陆续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李锦文分别于2013年1月9日、1月24日、6月15日、9月29日、2014年1月24日给付原告黄玉仁现金50000、8000、55000、9200、4850元,合计给付127050元,被告黄玉仁分别向原告李锦文出具了借据5张,后因被告黄玉仁未偿还借款,被告黄玉仁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李锦文出具了总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锦文现金127050元(拾贰万柒仟零伍拾元)。保证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人黄玉仁,2015年2月18日”,同时将上述5份借据收回。因被告黄玉仁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李锦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玉仁、张淑芹偿还借款12705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黄玉仁和张淑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玉仁和张淑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锦文按约定向被告黄玉仁提供了借款本金127050元,被告黄玉仁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黄玉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对原告李锦文要求被告黄玉仁偿还借款本金1270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锦文与被告黄玉仁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黄玉仁应给付原告李锦文分段计算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玉仁和张淑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淑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玉仁和张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玉仁和张淑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锦文借款本金1270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4���起,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9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48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合计3996元,由被告黄玉仁和张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荣
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宁附: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